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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五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永清县富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五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永清县富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霸州市五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金属玻璃家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丽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崔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铁银,职务,经理。
被告:永清县富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里澜城镇惠济场北廊大路西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职务,经理。
原告霸州市五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强贷款公司)诉被告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公司)、永清县富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强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庆新、被告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思公司借款合同关系。
证2、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富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富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3、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新思公司应以月利率2.2%支付借款利息。
证4、2014年3月5日被告新思公司借款借据1份。
证5、2014年3月5日原告给被告新思公司转账3000000元中国银行通知单1份。
证4、证5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相关义务。
被告新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富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新思公司、富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富某公司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3000000元义务,被告新思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3000000元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思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思公司按约定月利率2.2%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新思公司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率总计为2.2%,年利率即为24.4%,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新思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富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富某公司对被告新思公司此笔借款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因被告富某公司未对原告与被告新思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应利率利息进行保证,故被告富某公司应对被告新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思公司追偿。被告新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五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始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永清县富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始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永清县富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依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3000000元义务,被告新思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3000000元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思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思公司按约定月利率2.2%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新思公司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率总计为2.2%,年利率即为24.4%,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新思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富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富某公司对被告新思公司此笔借款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因被告富某公司未对原告与被告新思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应利率利息进行保证,故被告富某公司应对被告新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思公司追偿。被告新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五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始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永清县富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始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永清县富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依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蔡德胜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王元斌

书记员:高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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