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中小企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霸州市迎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69805721N
法定代表人:李春来,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晶,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四村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兰,该公司经理。
被告:
霸州市尚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083798950A
法定代表人:郑世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张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郑世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金芳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霸州市中小企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霸州市尚某家具有限公司、王兰、张坤、郑世伟、金芳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中小企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霸州市尚某家具有限公司、王兰、张坤、郑世伟、金芳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中小企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4239544.33元及自2016年8月25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
霸州市尚某家具有限公司、王兰、张坤、郑世伟、金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了保护保证人履行主合同义务后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
霸州市尚某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王兰、张坤、郑世伟、金芳芳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如约偿还此笔借款,因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处有1000000元存单抵偿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4239544.33元,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霸州市尚某家具有限公司、王兰、张坤、郑世伟、金芳芳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16日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行与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行贷款5000000元;
2、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
3、2015年2月9日原告与
霸州市尚某家具有限公司、
霸州市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
霸州市尚某家具有限公司、
霸州市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
4、原告与王兰、张坤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王兰、张坤对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原告与郑世伟、金芳芳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郑世伟、金芳芳对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6、2016年8月25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偿4239544.33元。
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霸州市尚某家具有限公司、王兰、张坤、郑世伟、金芳芳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霸州市尚某家具有限公司、王兰、张坤、郑世伟、金芳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
霸州市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霸州市尚某家具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被告王兰、张坤、郑世伟、金芳芳、王增超、张玉娟、李宝善、帅增会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至债权人收回全部债务止。2016年1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偿还此笔借款,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处有1000000元存单抵偿了借款本金,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4239544.33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
霸州市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增超、张玉娟、李宝善、帅增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
霸州市金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增超、张玉娟、李宝善、帅增会的起诉,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签订的为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6年8月25日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贷款本息4239544.33元,原告有权向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4239544.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以4239544.33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
霸州市尚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王兰、张坤、郑世伟、金芳芳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为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
霸州市尚某家具有限公司、王兰、张坤、郑世伟、金芳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
霸州市尚某家具有限公司、王兰、张坤、郑世伟、金芳芳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
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代偿借款本息4239544.3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以4239544.33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利息损失;
二、被告
霸州市尚某家具有限公司、王兰、张坤、郑世伟、金芳芳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
霸州市尚某家具有限公司、王兰、张坤、郑世伟、金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16元由被告
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霸州市尚某家具有限公司、王兰、张坤、郑世伟、金芳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德胜
审判员 王艳
审判员 王元斌
书记员: 许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