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
董哲
刘志华
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陈某某
马立影
原告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迎宾大厦,联系电话7867011。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哲,任该中心副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杨芬港镇褚河港东村,联系电话1370316972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立影。
原告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马立影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少波、助理审判员马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哲、刘志华、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立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表的35家企业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均为xxxx9)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均为xxxx9)各一份。证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括被告在内的35家中小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借款150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保证人,该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7.8%。
3、原告与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保证合同(编号为霸担财2014保字第20号)及登记在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霸集用2010第30059号土地使用证、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及相应财产作为抵押,抵押财产未登记。
4、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马立影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马立影向原告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5、2014年6月27日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单一份。证明国家开发银行履行出借义务,向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借资金1500万元。
6、2015年6月24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万元,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
7、2015年3月19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其中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本季度应付利息29万元,是由原告代为清偿的。
8、2015年6月18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本季度原告代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利息176708.3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汇款10万元,支付了10万元利息。
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合同没有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对证据5、6、7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若真实对原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
原告补充意见为,原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是因为登记机关无法办理。被告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原告垫付的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46670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马立影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马立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对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马立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对原告证据1、2、3、4、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6、7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表的35家企业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马立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到期后,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代替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466709元,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偿还利息4667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为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垫付1500万元及利息466709元,故自2015年6月25日起,被告应以154667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土地抵押合同,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但抵押权未生效。因被告陈某某、马立影作为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连带反担保人,故对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垫付款1546670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5466709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154667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马立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表的35家企业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马立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到期后,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代替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466709元,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偿还利息4667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为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垫付1500万元及利息466709元,故自2015年6月25日起,被告应以154667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土地抵押合同,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但抵押权未生效。因被告陈某某、马立影作为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连带反担保人,故对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垫付款1546670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利发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5466709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154667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马立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建民
审判员:温少波
审判员:马燕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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