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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中亚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吉某某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兰州吉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中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王庄子乡王圪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亭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吉某某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8号楼303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安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吉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大浪沟大浪家居园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牟书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张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安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霸州市中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中亚公司)与被告北京吉某某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吉亚公司)、兰州吉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吉亚公司)、牟书青、张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安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霸州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吉亚公司、兰州吉亚公司、牟书青、张东、安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中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欠款1957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欠款1957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北京吉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222979元,并出具了欠条。2016年6月20日,被告牟书青承诺偿还欠款2007174元,于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7月6日,被告兰州吉亚公司承诺偿还欠款1957384元,并出具了欠条。经核实,被告张东曾多次转款偿还原告债务。四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957384元。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吉亚公司、兰州吉亚公司、牟书清为原告霸州中亚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对账单真实、有效,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19573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北京吉亚公司、兰州吉亚公司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安泳、张东作为公司股东多次使用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原告主张由被告安泳、张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北京吉亚公司、兰州吉亚公司、牟书清、张东、安泳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9573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573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吉某某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兰州吉亚商贸有限公司、牟书清、张东、安泳共同偿还拖欠原告霸州市中亚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9573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573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吉某某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兰州吉亚商贸有限公司、牟书清、张东、安泳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吉某某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兰州吉亚商贸有限公司、牟书清、张东、安泳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环 审判员 徐卫明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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