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东段鑫大陈废品回收站。
住所地:霸州市东段乡王家堡村南。
负责人:陈占英,职务:霸州市东段鑫大陈废品回收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国滢,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芝,黑龙江省青冈县迎春乡同意村林通屯。
委托代理人:李万庭,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杰,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霸州市东段鑫大陈废品回收站与被上诉人刘淑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判决。霸州市东段鑫大陈废品回收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5日到上诉人处工作,轧钢工作,计件工资。2011年6月5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时不慎被扎伤右手食指,后到霸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已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受伤为工伤,经鉴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双方当事人当庭均未提供被上诉人事故前平均工资的证据。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各项赔偿共计102366元,上诉人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同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属因公受伤,故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因双方当事人当庭均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受事故伤害上一年即2010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306元,确认被上诉人本人工资为2692元/月(32306元/12个月)。被上诉人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24228元(2692元×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768元(2692元×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39542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46130元(14个月×329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19770元(6个月×3295元)。因被上诉人未提供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因被上诉人受伤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因公出差标准的70%由上诉人支付,参照本地公务人员每天50元标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45元(50元×70%×7天)。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每天100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700元。综上,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护理费700元,共计10184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霸州市东段鑫大陈废品回收站与刘淑芝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霸州市东段鑫大陈废品回收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淑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护理费700元等共计1018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霸州市东段鑫大陈废品回收站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霸州市东段鑫大陈废品回收站主张被上诉人的伤当时是皮外伤,因为被上诉人不遵医嘱,不住院治疗,导致伤情恶化,责任应由其自己负责。但其在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相反被上诉人刘淑芝却在二审中提交了在其受伤后前往治疗的霸州市胜芳镇中口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以及做完截指手术后前往输液的霸州市东段乡西王家堡村卫生所开具的输液证明。上诉人在审理中虽陈述该诊断证明及病历是后补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由于该证据又有效的反驳了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伤情恶化是由于其自己不遵医嘱的原因之抗辩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从新确认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同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其工伤事实认定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被上诉人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关于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受事故伤害上一年即2010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306元,确认被上诉人本人工资为2692元/月(32306元/12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4个月的工资待遇10768元(2692元×4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上诉人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24228元(2692元×9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39542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4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46130元(14个月×329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19770元(6个月×329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因公出差标准的70%由上诉人支付,参照本地公务人员每天50元标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45元(50元×70%×7天)。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每天100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7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护理费700元,共计1018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确认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东段鑫大陈废品回收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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