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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东段玉某家具厂与巩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东段玉某家具厂,住所地,霸州市东段乡石家堡村。
负责人:崔士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霸州市东段玉某家具厂业主,电话。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巩某某,甘肃省宁县南义乡关庄村北组005号,电话。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东段玉某家具厂与被告巩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崔浩,被告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仲案字(2013)第16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某认为被告并非原某处工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某不服该裁决,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张龙、张生辉是一个班组,自2012年8月26日在原某处工作,证人魏某证言是其本人书写,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原某起诉。
在庭审中原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3)第16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原某不服该裁决。
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某具有用工资格。
3、2013年6月19日魏某签字的的证言一份,内容为我与巩某某是老乡,他用我的身份证,其他什么也不知道。证明目的为,劳动仲裁时魏某的证言不属实。
4、2013年6月19日原某书面陈述,证明目的为,劳动仲裁时出庭作证的张生辉不是本厂职工,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5、原某自己从电脑中调出的2012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表,2012年9、10月份各工种工作完成统计表。证明目的为,原某处没有张生辉、巩某某、张龙三人。
6、2012年6、7月份工资表及工作量统计表。证明目的为,原某厂里下料工种承包给了刘占杰一人,刘占杰再用其他人是刘占杰自己的事。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该证人在劳动仲裁时出具了相反的证言,相互矛盾,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系原某自己的陈述,缺乏真实性,事实上被告与张龙、张生辉在原某处工作,同一班组,下料工种。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认可,都是原某单方出具的,刘占杰2012年8月就不在原某处工作,证据5上有刘占杰9月份的工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针对原某证据5、6询问双方当事人。
原某陈述,原某发放工资直接打卡的不用签字,发现金的用签字,工资表中有星号的是打卡的,没有星号的是发现金工资,2012年9月份给刘占杰发的是现金,提供不了刘占杰的签字,刘占杰名下有三人,不知道另外两个人是谁。
被告陈述,2012年8月19日刘占杰离开原某工厂时,将工资卡交给了被告,因为该工资卡中有被告和张龙的工资。2012年8月、9月,原某直接给被告发放现金工资,有被告的签字。
证人尹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与崔士成是姐夫与小舅子的关系,我不在原某厂里上班,不认识被告。因我平时照顾老丈人生活,厂里给我发一份工资。有一天在厂里,刘占杰让我签个字,说是上保险用,我说我不是厂里的人,刘占杰说,上保险用,没有责任。签字是在我家里,上面有内容没有章,内容我也没有看就签了。
原某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尹某签字不是原某的行为。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其在原某处领取工资,其陈述是虚假的,因为2012年12月份刘占杰已经离开原某工厂,根本不在厂里,证人是成年人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签字。真实情况是,被告本人在原某厂里找到证人签的字,证人在厂里人称二老板。
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23日魏某出具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是玉某家具厂职工,巩某某是玉某家具厂职工,2012年10月15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在玉某家具厂下料时因料窄导致锯片拉掉左手拇指和食指。
2、张生辉出具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在玉某家具厂上班,巩某某是本厂工人,2012年10月15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在下料时因料太小,导致锯片拉掉左手拇指一关节和食指两关节。
3、2012年12月24日霸州市东段玉某家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巩某某,男,27岁,甘肃省宁县南义乡关庄村关北队,在我厂上班属实,由于中途进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下方加盖霸州市东段玉某家具厂专用章(椭圆)。
4、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用人单位意见中有尹某签字并加盖霸州市东段玉某家具厂专用章(椭圆)。
5、2012年12月24日霸州市东段乡玉某家具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委托巩某某到贵处提交本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代签、代收工伤认定书。下方加盖霸州市东段玉某家具厂专用章(椭圆)。
6、原某方办公室主任余才军亲笔书写的确认巩某某、张龙等三人工资已清的2012年9、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证据1、2、3、4、5、6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巩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
原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2,证人应出庭作证,张生辉不是原某处工人。证据3,加盖的印章不是原某的公章,不代表原某,上面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证据4、5上加盖的都不是厂里的公章,证据5上面没有经办人签名,证据4的经办人尹某将出庭说明情况。证据6不是原某出具的东西,上面没有人签字。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某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3与被告证据1系同一人出具证言,其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4系原某自己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系原某电脑调取的信息,不是原始的凭证,且原某不能明确刘占杰名下其他二人是谁,亦不能提供刘占杰签字的2012年9月份的工资表,故本院对原某证据5、6不予采信。证据7因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且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相关内容不了解就签字的说法于理不通,其证言效力较低,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证据1,因与原某证据3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均加盖原某霸州市东段玉某家具厂专用章,且证据5有原某负责人崔士成亲属尹某签字确认,该专用章应由原某保管,作为工人的被告不可能随意加盖原某方的专用章,故本院对原某以不是原某单位公章不能代表原某行为的质证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证据3、4、5予以采信。证据6,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人签字,原某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6不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某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2012年10月15日下午15:30左右,被告在原某木工车间工作时,不慎将左手拇指和食指锯伤。原某派人将被告送到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后因劳动关系纠纷,被告向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3)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某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提供有偿劳动,有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某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被告为适格劳动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原某已经明确认可被告为其职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某主张原某与刘占杰具有承包关系,因原某当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租赁、承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一方生产经营的,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本院对原某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东段玉某家具厂与被告巩某某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于提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温少波

书记员: 张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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