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东段乡马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原告:霸州市东段乡马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宝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霸州市东段乡马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东段乡马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照片11张,其中6张证明出租房屋的实际状态,5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5日在出租房屋处张贴了公告,内容为房屋由村委会收回,通知了被告及所有的租赁户,被告看到公告后,撕毁了公告,并且以自己的名义重新写了告示,要求承租户继续向被告缴纳租赁费,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2、被告于2015年6月份给承租户出具的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300元和700元,证明被告侵占房屋收取租金的事实。
3、马某某村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2015年6月17日的会议记录1份,有村委两委委员及村民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一共16人,实际到会12人都签字了,有10人同意。第六项决议将本案涉及房屋收回。
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供的照片11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张贴公告的事实,我也张贴了告示,红纸是原告书写的,黄色纸张是我方写的;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为承租户书写的,收取的租赁费是6-9月份,一个季度的,是村委会下属的服务处出具的,公章在被告处;对村委会的决议不认可,原告起诉是6月15日,但会议时间是6月17日,另村委委员及代表是22人,签字人员只有村民代表12人,村民代表一共是16人,加上两委班子成员6人一共22人。争议房屋的四周是空地,隔着西面的空地挨着天华工厂不远,一共两排房屋。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乡马某某村,身份证号:××。证言内容为:被告管理的出租房屋是村集体财产,承包给被告的时间是2003年左右,当时我担任副村长,我当时和乡里的工作组与被告协议,村里投资由被告牵头建造涉案房屋,2003年以前我听说村里每月给被告开工资600元,2003年后我和乡里的干部协商,决定以5000元承包给被告,被告每年交村里5000元,当时我担任村委会副主任兼会计。没有签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当时是我代表村委会,乡里的工作组也有人参与被告协商的。当时没有说租赁时间,承包给被告,只是村长让我去的,没有开会决议。2015年被告没有向村里交过钱,每年的10-11月份交村里,我目前是村委会副主任。村里开过会议,决定收回房屋,因为涉及到开发问题,需要收回。参加会议的人员有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当时这个会议我也参加了,开会决议完后今年我去与被告交涉过此事,大概在5月份,当时我与被告商量收回房屋,但被告不同意返还房屋,要求继续承包。
原告方表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争议房屋是村集体所有,被告在2015年至今没有交付租金,对原被告以前的租赁关系不认可,因为没有通过村委会决议,村委会2015年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收回房屋,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一直不配合,明显侵犯了村集体的权益。
被告质证表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村委会决定将涉案房屋承包给我,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租赁关系。承包费均是年终交纳。2015年的承包费还没有到期。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东段乡退休干部朱某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于2002年由乡党委下派工作组到马某某村,当时为照顾老干部由韩某某同志管理村南开发区出租房34间,定每月工资600元,新的村委会选举后研究每年上交村委会5000元。当时责成我和副村长、大队会计王某同志和韩某某谈村委决定。房屋修理费用由村委负责报销,厕所由村委发放工资。特此证明证明人朱某”;马某某村村委会副书记刘某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原来管出租房,后来乡里让我帮着陈少理在村里做工作,当时陈少理任支部书记,后韩某某接的我管理出租房,每月工资600元,后来通过朱某(包村干部)和王某(大队会计)找韩某某承包,每年交5000元租金,出厕所修房由村委会支付。证明人:刘某”;马某某村村委会副主任王某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2002年乡派工作组到马某某村帮助建村两委班子,我于2002年底被村民选入村委会任副村长兼会计。我接会计时听韩文俊讲,为了照顾老干部,新支部让韩某某管理开发区出租房月工资600元,当时房屋出租业务不好,月收入无几。村委会选举后派朱某与我找韩某某谈承包给韩某某经营,年上交村集体5000元,房屋修理费及厕所卫生费由集体支付,自决定之日起韩某某承包费按时交纳无拖欠。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某”,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存在侵占房屋的事实,与村委会是承包租赁关系,每年交给村里5000元。
原告质证表示:对王某的证明应当以当庭陈述为准,不应当以此证明为准;对朱某的证明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质证,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而且在证明中朱某陈述的“我于2002年下派到马某某”与被告的陈述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刘某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而且刘某与被告以前是同事,与现任的村支部书记存在矛盾,与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不应采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2、村委会盖章收取费用的收据8张,证明被告一直向村里交纳租赁费的事实,最近交费一次是2014年12月26日,交的租赁费是5000元。2015年被告收取租户的租赁费已经收了三个季度,至2015年9月。
原告质证表示:对2004年9月1日及2005年1月10日的2张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认可;对2007年2月6日、2008年1月29日、2009年12月30日的票据予以认可,无异议;对2012年的票据不认可,因为票据内容无法显示;对2014年的2张票据予以认可。但通过上述票据可显示,被告并不是每年年底交纳租金,对被告主张年底交租金的事实不认可,不能成立,而且5000元租金里不是全部交村里,村里每次返还1000元,还要返还被告600元的厕所管理费,房子的修缮费用均是原告承担,5000元的租金入不敷出。认可被告已经交了2014年的租赁费。对原被告租赁关系认可。
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符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证人王某到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对其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朱某、刘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仅对证言中与原告方证人王某证言中内容一致部分予以采信,即确定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加盖原告村委会公章或村委会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故被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且原告张贴公告告知被告收回房屋,被告亦知悉,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收回涉案34间租赁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此前约定每年租金5000元以及现在转租的情况,本院判令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前交还原告租赁房屋34间,并支付租赁费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1月1日前交还原告霸州市东段乡马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租赁房屋34间,并向原告支付2015年租赁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故被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且原告张贴公告告知被告收回房屋,被告亦知悉,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收回涉案34间租赁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此前约定每年租金5000元以及现在转租的情况,本院判令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前交还原告租赁房屋34间,并支付租赁费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1月1日前交还原告霸州市东段乡马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租赁房屋34间,并向原告支付2015年租赁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崔亮
书记员:杨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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