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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东段乡贾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巩拾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东段乡贾某某村民委员会
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王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巩拾基
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东段乡贾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霸州市东段乡贾某某。
法定代表人蔡学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王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拾基。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东段乡贾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巩拾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碧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彩云、王艳,被告巩拾基委托代理人杜庆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双方于1999年12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沙荒地30.6亩租给被告建厂使用租期30年(自2000年3月1日至2030年3月1日)。租赁费每年60000元,因修路占地2003年调整为每年58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由原告办理土地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土地由被告建厂使用。原告于2000年12月份为被告办理了6600平方米集体工业用地使用证,使用日期于2009年12月30日终止。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494000元(2000年3月1日至2002年3月1日三年租赁费18万元一次支付,以后每年按58000元收取,尚欠2014年3月1日前应交租赁费32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沙荒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仅办理6600平方米集体工业用地使用证,且于2009年12月30日终止,该《协议书》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  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该涉案租赁土地仅办理了部分集体工业用地使用证且已到期未续展,该《协议书》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原告虽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是目前并未影响被告依《协议书》约定的使用用途利用土地,被告应参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租赁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支付逾期滞纳金一节,被告虽然逾期交纳租金,但是原告也未按约定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属违约在先,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书》约定是租赁期30年(自2000年3月1日至2030年3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拾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前应交未交租金324000元。
二、原、被告租赁《协议书》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
三、驳回原告解除租赁《协议书》的诉请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7元,原告承担4903.5元,被告承担49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90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沙荒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仅办理6600平方米集体工业用地使用证,且于2009年12月30日终止,该《协议书》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  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该涉案租赁土地仅办理了部分集体工业用地使用证且已到期未续展,该《协议书》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原告虽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是目前并未影响被告依《协议书》约定的使用用途利用土地,被告应参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租赁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支付逾期滞纳金一节,被告虽然逾期交纳租金,但是原告也未按约定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属违约在先,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书》约定是租赁期30年(自2000年3月1日至2030年3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拾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前应交未交租金324000元。
二、原、被告租赁《协议书》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
三、驳回原告解除租赁《协议书》的诉请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7元,原告承担4903.5元,被告承担49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碧涛

书记员: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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