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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东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永田、蔡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东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永田。
被告蔡某某。

原告霸州市东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永田、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广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俊清、被告蔡永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永田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0‰,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10‰。被告蔡永田出具证明,要求将该笔借款转入王金生账户内。被告蔡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将借款150000元转入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蔡永田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蔡永田与原告霸州市东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蔡永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的规定,原主张逾期利息月利率30‰计年利率36%,应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蔡某某为被告蔡永田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永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霸州市东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蔡某某对被告蔡永田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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