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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东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蔡新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东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西北角东某工业区,企业代码67736217-7。
法定代表人杨尧。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李芳,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蔡新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陆作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霸州市东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蔡新颖、陆作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东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蔡新颖、陆作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新颖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6日蔡新颖因作服装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陆作全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至被告蔡新颖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新颖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蔡新颖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不变,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月利率仍为2%,并由被告陆作全提供担保。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因作服装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陆作全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也转至被告蔡新颖账户。借款到期后,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新颖、王某某因作服装生意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14日被告蔡新颖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付;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付,被告陆作全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两笔借款年利率均未超过24%,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偿还所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新颖系夫妻关系,应对对方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新颖、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东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蔡新颖、王某某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霸州市东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陆作全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都

书记员:肖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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