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
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李万庭(河北霸州堂二里法律服务所)
杨春艳(河北霸州堂二里法律服务所)
原告霸州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
法定代表人蔡福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被告沈某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李万庭,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春艳,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霸州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宗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万庭、杨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原告霸州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4年11月7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40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不服该裁决,在合法期限内起诉。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2014年5月30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廊人社伤险人决(霸)字(2014)第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3、2014年7月21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出具的廊劳(工伤)鉴(初)字(2014)66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所受伤害评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4、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目的为,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5、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16页)各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6天,住院费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用证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因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4月份经招工到霸州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镀锌工种,计件工种,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挤伤,当即由原告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住院期间原告没有给过被告钱。被告受伤后没有到原告处工作,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陈述:被告月工资是3000元左右。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是否给过被告钱需核实,对被告其他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为适格的劳动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属工伤,故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因原被告当庭均未能提供被告月平均工资的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参照被告受事故伤害上一年即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确认被告本人工资应为3295元/月(39542元/12个月)。被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即36245元(3295元X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360元(3295元X8个月),因被告自受伤后未到原告处继续工作,故本院确认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3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3元(42532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70886元(3544.3元X20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28354.4元(3544.3元X8个月)。被告受伤住院26天,因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每天37.4元(13664元/365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因鉴定费600元系被告因工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7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4718.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霸州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不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霸州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7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471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为适格的劳动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属工伤,故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因原被告当庭均未能提供被告月平均工资的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参照被告受事故伤害上一年即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确认被告本人工资应为3295元/月(39542元/12个月)。被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即36245元(3295元X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360元(3295元X8个月),因被告自受伤后未到原告处继续工作,故本院确认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3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3元(42532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70886元(3544.3元X20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28354.4元(3544.3元X8个月)。被告受伤住院26天,因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每天37.4元(13664元/365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因鉴定费600元系被告因工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7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4718.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霸州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不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霸州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7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471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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