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三鑫钢管有限公司
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三鑫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信安镇东门,联系电话15803162887。
法定代表人陈跟生,联系电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玉红,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大张家镇寨外村,身份证号码372523196812169229,联系电话13603260780。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三鑫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玉红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子龙、被告闫玉红及委托代理人褚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合法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承认被告2015年4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对被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属于临时性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三鑫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玉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合法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承认被告2015年4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对被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属于临时性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三鑫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玉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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