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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三鑫钢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三鑫钢管有限公司
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房方(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三鑫钢管有限公司。
住所地:霸州市信安镇东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A,联系电话15803162887。
法定代表人:陈跟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联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联系。
委托代理人:房方,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三鑫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子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鑫钢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完成一定工作曾经雇佣过被告,工作完成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6)第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均系劳动法上合法的用工主体和劳动者,在原告的民事诉状中,原告也承认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因此,双方是合法的劳动关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的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各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霸劳人调仲案字(2016)第424号仲裁裁决书。
证明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3、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书一份。
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仲裁裁决和送达回证,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我方不认为这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什么关系,恰恰证明我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工作证一个。
证明李某某系原告处的工人,其工种为包装工。
2、证人刘某出庭证言:我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公司上班,以前在一起吃饭时听被告提起过在霸州市鑫钢管上班,后来有一次在厂子门口路过,被告李某某给我指过,说在这个厂子上班。
李某某脚受伤了,我和李某某一起去厂子交涉过这件事。
3、证人杨某出庭证言:我与被告李某某是朋友关系,有时吃饭赶上上班的点,就开车送他去霸州市鑫钢管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李某某是三鑫钢管的工人。
我曾经陪李某某到原告处协商过工伤的事,一起去的有李某某、他妻子、刘某、我,还有一个人。
公司的一个经理接待的我们。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能够降低证明力的关系,两位证人均去过原告处调解,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工人,其足以证明李某某为原告工人,证人证言可以采信,请法庭采纳。
原告霸州市鑫钢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该工作证无法体现出被告系原告员工,并且在工作证上面的印章似有似无,无法体现为原告,仅从上面书写的几个数字来讲,就证明为原告公司员工,无任何事实依据。
两位证人均为被告的朋友,存在利害关系。
两位证人都某是原告处工人,不了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实际情况,他们所了解的被告为原告处员工,皆为被告所说,即为传来证据。
两位证人所说曾与被告到原告处调解,既然去过调解,却无法说出原告处哪位工作人员与其调解,时间叙述也不准确,两位证人证言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工作证为原件,有原告公司的盖章;证人刘某、杨某均出庭作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原告主张雇佣过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受伤,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的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条件,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虽主张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三鑫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的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条件,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虽主张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三鑫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建民

书记员:张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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