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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00763244Y
法定代表人:宋力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际华大厦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韩国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昌,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霸州市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维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继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205249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原告对雇员进行的工伤赔偿责任,保险期限到2016年3月11日止。保险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保费义务。2015年10月25日,原告雇员尹新茂发生工伤事故。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尹新茂为工伤,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尹新茂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2017年1月9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由原告支付尹新茂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计205249元。裁决书生效后,原告按裁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被告永某公司向原告三利公司签发了单号1190700376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包括刘影在内的84名员工为原告投保对象。该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依法对其雇员进行的工伤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误工费赔偿、法律费用赔偿。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保险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保费义务。2015年10月17日经被告批准,原告将投保对象雇员刘影变更为雇员尹新茂。2015年10月25日,原告雇员尹新茂发生工伤事故。2016年9月22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尹新茂为工伤,2016年12月6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尹新茂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2017年1月9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由原告支付尹新茂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205249元。裁决书生效后,原告按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至今被告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三利公司和被告永某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缔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一条规定: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依法对其雇员进行的工伤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误工费赔偿、法律费用赔偿。本案中原告三利公司作为雇主,对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包括尹新茂在内的84名员工因发生伤残或死亡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享有保险利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三利公司已支付其雇员尹新茂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205249元,原告的理赔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拒不理赔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每人每次事故免赔500元,该款应在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04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霸州市三利实业有限公司(账号:50×××65)保险理赔款204749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2184元,原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德胜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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