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00763244Y
法定代表人:宋力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新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高金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应浩,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霸州市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维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333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原告对雇员进行的工伤赔偿责任,保险期限到2017年3月1日止。保险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保费义务。2016年6月2日,原告雇员袁洪军发生工伤事故。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洪军为工伤,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袁洪军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2016年12月27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确认由原告承担袁洪军医疗期间各种费用830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计25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按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被告永安公司向原告三利公司签发了单号22300001007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包括刘岩在内的181名员工为原告投保对象。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二条:(永安)(备一责任)(2013)(主)40号-雇主责任保险(B款)及其附加险。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依法对其雇员进行的工伤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误工费赔偿、法律费用赔偿。第七条:本保险仅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包括急救费、门诊检查、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门诊检查费用限额最高为2000元,门诊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5000元。医疗费用报销比例10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第十条:误工费用每人每次事故最长赔付为6个月,每天赔付5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天。第十二条:本特别约定与雇主责任条款内容发生冲突时,以本特别约定为赔偿依据。”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日24时止。保险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保费义务。2016年5月9日,经被告批准,原告将投保对象雇员刘岩变更为雇员袁洪军。2016年6月2日,原告雇员袁洪军发生工伤事故。2016年8月12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6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袁洪军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2016年12月27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确认由原告支付袁洪军医疗期间各种费用830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计25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至今被告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三利公司和被告永安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缔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一条规定: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依法对其雇员进行的工伤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误工费赔偿、法律费用赔偿。本案中原告三利公司作为雇主,对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包括袁洪军在内的181名员工因发生伤残或死亡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享有保险利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三利公司已支付其雇员袁洪军因工伤医疗费83000、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250000元,原告的理赔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拒不理赔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每人每次事故免赔500元,该款应在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332500元。被告主张按照雇主责任险条款B款依据工伤等级按条款约定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保单限额,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并知悉该条款,且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特别约定与雇主责任条款内容发生冲突时,以本特别约定为赔偿依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霸州市三利实业有限公司(账号:50×××65)保险理赔款3325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3148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3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德胜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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