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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万某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万某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
田胜明
罗瑞明

原告霸州市万某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106国道与华鑫道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忠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瑞明,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霸州市万某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廊民二终字第55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霸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胜明、罗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有一个剪切对焊机没有供货,但是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中包括剪切对焊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3份文件没有马国营签字,且为复印件,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文件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文件,200方机组(800机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2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整改方案在最后一次供货之前,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依法向霸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调取的马国营的职工工资基数查询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重审后认为,原霸州市龙发薄带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原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享有、承担,且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就本案所涉合同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将本案被告变更为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总额,已付数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履约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并生产出合格产品付货款的条件,原告已将约定的货物全部交付,二订货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时间为30天,原告供货后对设备进行调试,是否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应视为设备质量问题,质保期为一年(整套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转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起诉前(诉状日期为2014年1月7日)被告未对该两份订货合同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曾提出质量异议。该两份订货合同并未约定检验期,被告应在收到设备后及时检验,现自被告收到原告设备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将设备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已通知原告,故原告提供的设备应依法认定为符合质量约定。关于合同中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为被告付款的条件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3月17日订货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相应货款。2012年5月30日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原、被告未约定开具发票为被告付款的条件。故根据2012年3月17日订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先为被告开具380万元等额发票,2012年3月17日订货合同中剩余货款76万元应待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后再给付,因原告违约,无权就此笔款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有一个剪切对焊机没有供货,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中包括剪切对焊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货问题,原、被告签订的114机组、165机组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提货款之后原告才发货,原告逾期交货在后,被告逾期付款在先(2012年3月17日合同中进度款应于2012年5月21日前给付,被告实际在2012年7月2日给付),被告付款时间及数额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同时被告未提供在本案立案前就此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应视为对原告供货时间的默许。关于被告主张设备未调试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3月17日、2012年5月30日两个订货合同中均约定被告设备调试时间为30日。2012年3月17日的订货协议中,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收到定作物;2012年5月30日的订货协议中,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收到定作物,原告起诉时为2014年1月7日质保期已过,应视为质量合格,已无调试必要。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5月30日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800机组款813143.02元、轧辊款184465元,共计997608.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并支付自最后一次发货时间(800机组最后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轧辊为2012年12月1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质保期满一年后即自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按照2012年5月30日订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霸州市万某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997608.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质保期满一年后即自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霸州市万某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按照2012年3月17日订货合同约定为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开具3800000元等额发票,同时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霸州市万某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霸州市万某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8元,由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61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重审后认为,原霸州市龙发薄带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原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享有、承担,且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就本案所涉合同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将本案被告变更为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总额,已付数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履约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并生产出合格产品付货款的条件,原告已将约定的货物全部交付,二订货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时间为30天,原告供货后对设备进行调试,是否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应视为设备质量问题,质保期为一年(整套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转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起诉前(诉状日期为2014年1月7日)被告未对该两份订货合同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曾提出质量异议。该两份订货合同并未约定检验期,被告应在收到设备后及时检验,现自被告收到原告设备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将设备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已通知原告,故原告提供的设备应依法认定为符合质量约定。关于合同中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为被告付款的条件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3月17日订货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相应货款。2012年5月30日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原、被告未约定开具发票为被告付款的条件。故根据2012年3月17日订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先为被告开具380万元等额发票,2012年3月17日订货合同中剩余货款76万元应待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后再给付,因原告违约,无权就此笔款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有一个剪切对焊机没有供货,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中包括剪切对焊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货问题,原、被告签订的114机组、165机组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提货款之后原告才发货,原告逾期交货在后,被告逾期付款在先(2012年3月17日合同中进度款应于2012年5月21日前给付,被告实际在2012年7月2日给付),被告付款时间及数额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同时被告未提供在本案立案前就此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应视为对原告供货时间的默许。关于被告主张设备未调试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3月17日、2012年5月30日两个订货合同中均约定被告设备调试时间为30日。2012年3月17日的订货协议中,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收到定作物;2012年5月30日的订货协议中,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收到定作物,原告起诉时为2014年1月7日质保期已过,应视为质量合格,已无调试必要。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5月30日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800机组款813143.02元、轧辊款184465元,共计997608.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并支付自最后一次发货时间(800机组最后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轧辊为2012年12月1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质保期满一年后即自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按照2012年5月30日订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霸州市万某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997608.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质保期满一年后即自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霸州市万某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按照2012年3月17日订货合同约定为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开具3800000元等额发票,同时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霸州市万某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霸州市万某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8元,由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崔仰光
审判员:王新峰
审判员:刘一燃

书记员:董妍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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