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万润轧辊设备有限公司
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
田胜明
罗瑞明
原告霸州市万润轧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106国道与华鑫道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于少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忠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瑞明,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霸州市万润轧辊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廊民二终字第5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霸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茹,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胜明、罗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2012年9月1日送货单计156元货款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经办人签字,本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确认,缺乏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重审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发送价值2470932元的货物,但其提供的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26日的发货单注明扣减3025元、6050元合计9075元,该9075元应予扣减,2012年9月1日的发货单(价款为156元)被告不认可,且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该价款亦应扣减,故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货物总价款应为2470932元-9075元-156元=246170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818326元,尚欠643375元。三份合同均约定货物质保期为6个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原告起诉时三份合同涉及的货物均已超过质保期,被告拖欠的加工定作尾欠款643375元应支付原告,因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定作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最后一次送货时间计算的质保期到期后即自2013年5月14日后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称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权暂不付款,原告应赔偿因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造成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结算条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院内,款到发货,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时被告未就逾期交货提出异议,并支付货款,应视为默许,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称原告供应的轧辊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支付了2686758元,原告认为其中868432元系本院(2015)霸民初字第4210号案件所涉及的LW800方矩管中200方机组所配套的轧辊的货款,且在该案件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霸州市万润轧辊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643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337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霸州市万润轧辊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6元,由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32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重审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发送价值2470932元的货物,但其提供的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26日的发货单注明扣减3025元、6050元合计9075元,该9075元应予扣减,2012年9月1日的发货单(价款为156元)被告不认可,且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该价款亦应扣减,故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货物总价款应为2470932元-9075元-156元=246170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818326元,尚欠643375元。三份合同均约定货物质保期为6个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原告起诉时三份合同涉及的货物均已超过质保期,被告拖欠的加工定作尾欠款643375元应支付原告,因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定作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最后一次送货时间计算的质保期到期后即自2013年5月14日后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称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权暂不付款,原告应赔偿因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造成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结算条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院内,款到发货,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时被告未就逾期交货提出异议,并支付货款,应视为默许,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称原告供应的轧辊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支付了2686758元,原告认为其中868432元系本院(2015)霸民初字第4210号案件所涉及的LW800方矩管中200方机组所配套的轧辊的货款,且在该案件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霸州市万润轧辊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643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337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霸州市万润轧辊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6元,由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崔仰光
审判员:王新峰
审判员:刘一燃
书记员:董妍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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