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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万润担保有限公司与苗卫国、刘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万润担保有限公司
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苗卫国
刘少华

原告霸州市万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西环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56737370-5。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卫国。
被告刘少华。
原告霸州市万润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卫国、刘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碧涛、任建勋、助理审判员蔡志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倩、被告刘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卫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卫国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刘少华的担保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称出借给被告现金1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苗卫国238500元,证据充分,应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苗卫国出借238500元,该借款被告苗卫国应偿还原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及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5%计算,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即年利率24.6%计算利息。被告刘少华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起6个月内向刘少华主张权利。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到期后向刘少华主张权利,故被告刘少华抗辩理由成立,其担保责任应依法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卫国偿还原告霸州市万润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385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霸州市万润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霸州市万润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霸州市万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32元,被告苗卫国承担4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卫国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刘少华的担保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称出借给被告现金1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苗卫国238500元,证据充分,应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苗卫国出借238500元,该借款被告苗卫国应偿还原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及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5%计算,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即年利率24.6%计算利息。被告刘少华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起6个月内向刘少华主张权利。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到期后向刘少华主张权利,故被告刘少华抗辩理由成立,其担保责任应依法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卫国偿还原告霸州市万润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385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霸州市万润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霸州市万润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霸州市万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32元,被告苗卫国承担4818元。

审判长:赵碧涛
审判员:任建勋
审判员:蔡志慧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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