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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戚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戚某某
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中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邢秋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住河南省新蔡县,现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戚某某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双庆、被告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房景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1377.70元与被告受到事故伤害有关,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377.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戚九升护理7天,戚九升系农民,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85元(7天×3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92.2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原、被告均同意按照被告月工资375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本院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认为26285元(3755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48815元(3755元×13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3544元(42532元÷12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92144元(3544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35440元(3544元×10个月)。被告先期借款14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霸州市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戚某某医疗费1377.70元、护理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2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5096.7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4000元后,原告再给付被告人民币191096.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不再存有劳动、工资、伤残赔偿及相关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1377.70元与被告受到事故伤害有关,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377.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戚九升护理7天,戚九升系农民,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85元(7天×3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92.2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原、被告均同意按照被告月工资375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本院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认为26285元(3755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48815元(3755元×13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3544元(42532元÷12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92144元(3544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35440元(3544元×10个月)。被告先期借款14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霸州市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戚某某医疗费1377.70元、护理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2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5096.7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4000元后,原告再给付被告人民币191096.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不再存有劳动、工资、伤残赔偿及相关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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