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万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某某武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91383035K
法定代表人:马元生,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海,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霸州市胜某某薛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某某廊大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00604446N
法定代表人:薛德生,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霸州市佳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77721528N
法定代表人:戈飞,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玉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王淑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霸州市锦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某某廊大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55445096XD
法定代表人:薛玉超,任公司经理。
被告:薛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戈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霸州市万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通公司)与被告霸州市胜某某薛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记玻璃公司)、霸州市佳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薛玉超、王淑苓、霸州市锦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薛德生、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海、被告佳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记玻璃公司、被告薛玉超、被告王淑苓、被告锦源公司、被告薛德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记玻璃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佳成公司、薛玉超、王淑苓、锦源公司、薛德生、戈飞对被告薛记玻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薛记玻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借字2015-018号”和“2015年借字201500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记玻璃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其中编号“2015年借字2015-018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0000元,月利率为20‰,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为保证被告薛记玻璃公司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佳成公司、薛玉超、王淑苓、锦源公司、薛德生、戈飞于2015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薛记玻璃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薛记玻璃公司履行了提供70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薛记玻璃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未还,被告薛记玻璃公司、佳成公司、薛玉超、王淑苓、锦源公司、薛德生、戈飞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由被告薛记玻璃公司、佳成公司、薛玉超、王淑苓、锦源公司、薛德生、戈飞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义务,并保证自2015年12月起,在每月18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但被告仅偿还“2015年借字2015005号”借款合同全部借款本金及“2015年借字2015-018号”借款合同的本金600000元,尚欠“2015年借字2015-018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4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8日开始拖欠利息,故原告起诉。
被告薛记玻璃公司、薛玉超、王淑苓、锦源公司、薛德生未答辩。
被告佳成公司辩称:佳成公司仅是为薛记玻璃公司提供4000000元的借款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薛记以自己的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担保人仅在质押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佳成公司之前向薛记玻璃公司了解情况,薛记玻璃公司表示已经将原告的借款4000000元全部还清。
被告戈飞辩称:与佳成公司意见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1、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2015年018号借款合同一份及2015年1月18日保证合同、承诺函,证明目的为薛记玻璃公司借款4000000元的真实性以及担保人的担保情况。
证2、提供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已经将4000000元转入薛记玻璃公司指定的薛德生帐户。2015年1月18日2015005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薛记玻璃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担保的情况,但此笔借款已还清。
被告佳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借款人薛记玻璃公司已经收到了合同中约定的4000000元。并且在该合同中保证方式有二种,一种是由佳成公司连带保证,一种是薛记玻璃公司质押担保。佳成公司应在质押担保数额外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合同也不能证实借款人已经收到约定的4000000借款。对承诺函债权人放弃了薛记玻璃公司质押担保,佳成公司应扣除薛记玻璃公司的担保数额外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承诺函中所陈述的尚欠借款6000000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该承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佳成公司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2无异议。
被告戈飞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佳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薛记玻璃公司、被告薛玉超、被告王淑苓、被告锦源公司、被告薛德生未发表质证意见。
七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原告万利通公司与被告薛记玻璃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借字2015-018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第三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周转。第四条利率与计结息(一)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第五条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二)方式还款:(二)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第六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第(一)种方式担保。(一)由佳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5018。(借款合同其他内容略)。2015年1月18日,原告将借款4000000元转至被告薛记玻璃公司指定的农行**×××74账户。
2015年1月1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佳成公司保证人)签订2015年保字2015-018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薛记玻璃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借字2015-018号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第五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起二年。第六条本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及以下内容略。
2015年1月1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薛玉超、王淑苓、锦源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2015年保字2015-018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薛记玻璃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借字2015-018号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第五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起二年。第六条本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及以下内容略。
2015年1月1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薛德生、戈飞(均为保证人)签订2015年保字2015-018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薛记玻璃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借字2015-018号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第五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起二年。第六条本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及以下内容略。
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薛记玻璃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借字2015005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第三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周转。第五条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二)方式还款:(二)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第六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第(一)种方式担保。(一)由佳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5005。(借款合同其他内容略)。
二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薛记玻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00000元。其后被告薛记玻璃公司、佳成公司、薛玉超、王淑苓、锦源公司、薛德生、戈飞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鉴于2015年1月18日承诺人薛记玻璃公司与霸州市万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借字2015-018号和2015年借字2015005号借款合同,累计借款为7000000元人民币,承诺人佳成公司、薛玉超、王淑苓、锦源公司、薛德生、戈飞于2015年1月18日与万利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薛记玻璃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4月18日到期,承诺人薛记玻璃公司除在2015年8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外,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未还。基于上述事实,经万利通公司多次催收,承诺人薛记玻璃公司、佳成公司、薛玉超、王淑苓、锦源公司、薛德生、戈飞郑重向万利通公司作出如下承诺:一、承诺人薛记玻璃公司、佳成公司、薛玉超、王淑苓、锦源公司、薛德生、戈飞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向万利通公司偿还上述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人民币的义务。二、自2015年12月起,承诺人薛记玻璃公司、佳成公司、薛玉超、王淑苓、锦源公司、薛德生、戈飞保证每月18日前向万利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人民币。三、在还清全部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人民币之前,承诺人薛记玻璃公司、佳成公司、薛玉超、王淑苓、锦源公司、薛德生、戈飞应共同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借字2015-018号”和“2015年借字201500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于每月18日向万利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四、本承诺函经承诺人本人签署后生效。
其后被告履行完毕“2015年借字2015005号”借款合同,被告偿还“2015年借字2015-018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7日。
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佳成公司、戈飞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佳成公司、戈飞为被告薛记玻璃公司代偿借款1700000元。代偿后佳成公司、戈飞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二、代偿后有权向其他被告在代偿范围内进行追偿;
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万利通公司放弃对被告佳成公司、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协议达成后,被告佳成公司、戈飞于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记玻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佳成公司、薛玉超、王淑苓、锦源公司、薛德生、戈飞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薛记玻璃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佳成公司、薛玉超、王淑苓、锦源公司、薛德生、戈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被告薛记玻璃公司、佳成公司、薛玉超、王淑苓、锦源公司、薛德生、戈飞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被告薛记玻璃公司的债务借款本金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佳成公司、薛玉超、王淑苓、锦源公司、薛德生、戈飞的承诺行为系债务人的加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至自2016年12月17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8日起之后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佳成公司、戈飞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被告佳成公司、戈飞向原告支付了1700000元,履行了还款义务,应予以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记玻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以本金3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薛玉超、王淑苓、锦源公司、薛德生对被告薛记玻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记玻璃公司、薛玉超、王淑苓、锦源公司、薛德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胜某某薛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万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以本金3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薛玉超、王淑苓、霸州市锦源家具有限公司、薛德生对被告霸州市胜某某薛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霸州市胜某某薛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薛玉超、王淑苓、霸州市锦源家具有限公司、薛德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书记员: 许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