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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万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霸州市新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万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凯顺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9138303-5
法定代表人:马元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立,天津轶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霸州市新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96591546H
法定代表人:陈荣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亚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霸州市霸州镇南张庄村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荣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亚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霸州市霸州镇南张庄村人。身份证号:xxxx
原告霸州市万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霸州市新某某家具有限公司、陈荣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赵秋霞、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万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立、杨建海,被告张某某、被告霸州市新某某家具有限公司、陈荣立委托代理人赵亚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霸州市万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9.8‰,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23.76‰)按日计收。2014年10月27日被告霸州市新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同原告霸州市万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霸州市新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荣立向原告签署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7日原告霸州市万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至今,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0月27日被告霸州市新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同原告霸州市万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荣立向原告签署的《承诺书》,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某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霸州市万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给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3.76‰自2015年12月2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被告约定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某某应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27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霸州市新某某家具有限公司、陈荣立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霸州市新某某家具有限公司、陈荣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万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27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
被告霸州市新某某家具有限公司、陈荣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霸州市新某某家具有限公司、陈荣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驳回原告霸州市万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德胜 审判员  赵秋霞 审判员  王元斌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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