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胜芳。
法定代表人:李铁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志成,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嘉纹,男,台湾嘉义人,台胞证号:0007258504(B),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重河村石田工业区郎顺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伏龙,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霸州展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四街。
法定代表人:刘嘉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嘉纹、原审第三人霸州展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某公司)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法民五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嘉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伏龙、新思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铁银及委托代理人巴志成、刘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一审证据交换笔录(一审正卷1第65-66页)载明,刘嘉纹变更诉讼请求,以2006年9月6日的起诉状为准,刘嘉纹、新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在笔录上签字。刘嘉纹在2006年9月6日的起诉状中明确请求新思公司支付违约金2450000元人民币。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一审证据交换笔录中,刘嘉纹变更诉讼请求并以2006年9月6日的起诉状为准。在该诉讼请求中,刘嘉纹明确提出要求支付2450000元人民币违约金,新思公司在证据交换笔录上签字,说明其对于刘嘉纹变更诉讼请求是明知的。因此,新思公司认为一审超过刘嘉纹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刘嘉纹与新思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展某公司,注册资本866300美元,刘嘉纹出资433100美元、新思公司以现金出资3500000元人民币。双方应“自合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汇入合资公司账户30%注册资本,其余注册资本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90天内分两期投入”。展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06年11月29日签发,因此,双方当事人应于2006年12月29日前缴纳注册资本的30%,即人民币1050000元;于2006年2月27日前缴纳全部出资。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二期出资应在2006年3月29日前缴纳,所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中瑞公司的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依此报告,新思公司未直接以现金方式投入到展某公司中。但根据展某公司2005年12月记账凭证的汇总情况,新思公司共发生各种支出1816709元人民币,计入“实收资本一李铁银”科目。对该笔支出是否为新思公司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中瑞公司审计报告特别事项说明,展某公司2005年12月记帐凭证的审核有刘嘉纹签字,日期为2005年12月26日。该签字应视为刘嘉纹同意将该支出转为新思公司的出资。刘嘉纹虽主张该签字是被新思公司欺骗形成的,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主张不予认可。新思公司主张2006年1-6月仍以开办费、工程费等出资586570元人民币,但该部分没有提交刘嘉纹认可的证据,因此,新思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新思公司2006年12月29日前已完成了缴纳注册资本的30%,即人民币1050000元的出资义务;但剩余出资1683291元人民币在2006年3月29日并没有缴纳。
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第五章规定按期交付其出资额时,从逾期第一个月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交付应交出资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如违约方逾期仍未缴付或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资企业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并向违约方索赔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新思公司未按合资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第二期出资,构成违约,并且其违约行为在合同被判决解除前一直持续,应依约承担相应期间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刘嘉纹请求计算违约金的期间为2006年3月29日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之日,即2007年7月30日,共计16个月,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率计算,违约金应为1346632.8元人民币。新思公司所称刘嘉纹起诉请求终止合同,即不再要求新思公司继续缴纳出资,也就不能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嘉纹于2006年3月15日声明撤销李铁银的授权,仅是撤销了李铁银代理展某公司的权利,该代理权的撤销,对新思公司依约定出资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新思公司认为刘嘉纹撤销了李铁银的授权,造成新思公司不能完成缴纳出资的义务,因而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嘉纹请求法院判决由其进行清算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只对是否应终止合同进行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对于终止合营合同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世文
代理审判员 曹刚
代理审判员 刘占魁
书记员: 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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