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霖欣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第三人:上海青浦惠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叶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男。
原告霖欣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理中更名为上海青浦惠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无法向被告黄某某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9年10月8日以登报公告方式向被告黄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霖欣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第三人上海青浦惠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霖欣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某某支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324.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30,000元;同日,第三人和原告就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于2018年7月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收到该笔借款后仅第一期还款共628.37元。经第三人短信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和《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为被告就该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支付给第三人借款本金、利息等总计30,324.80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可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青浦惠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请金额和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和原告合作推出丽人贷项目,为客户医疗美容提供贷款,被告申请加入该项目,原告为该项目提供担保。第三人依据被告提交的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将借款打入医疗机构指定收款人蒋阿越账户中。第三人已履行放贷义务,然被告在偿还第一期借款共628.37元之后一直未能还款。期间,第三人曾以电话和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讨欠款。向被告催讨无果后,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代为清偿通知。原告已于2018年10月30日代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819.12元及利息505.68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0,000元整,用于医疗美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69%(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4.35%)。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止,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另,《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按本条第三点约定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有权行使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等权利:(一)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第三人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权人按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第三人依照被告提交的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将30,000元借款划入指定人蒋阿越账户中。
事后,被告于2018年9月2日仅偿还借款本金180.88元、利息447.49元,共628.37元,之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期间,第三人曾以短信、电话方式催讨被告还款,但均未果。2018年10月21日,第三人以借款严重逾期,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付息为由,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进行代偿。2018年10月30日,原告就该笔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9,819.12元、表内利息301.05元、表外利息3.05元、本期利息201.58元,合计30,324.80元。原告代偿后,本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2018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
另查明,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变更登记为上海青浦惠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9月20日核发名称为第三人的营业执照。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面谈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存款明细账、还款凭证复印件、代偿情况说明、律师函复印件、中国邮政寄件打印单、代偿通知,第三人提供的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被告实际上在偿还第一笔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追讨了借款本金29,819.12元及利息505.68元,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霖欣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30,3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俞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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