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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与董某、闪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如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闪贵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霍某与被告董某、闪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闪贵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闪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闪贵军、董某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董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闪贵军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预扣利息200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闪贵军33万元,被告闪贵军以其张家口恒博机械有限公司库房内的1000台割晒机作为抵押,被告董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负责割晒机的监管。借款到期后,被告闪贵军、董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闪贵军又因犯罪被依法逮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3日,被告闪贵军通过原告舅舅徐起介绍向原告霍某借款35万元,借期2个月,被告闪贵军以张家口市恒博机械有限公司库房内的1000台割晒机作抵押,担保人董某负责监管抵押物,董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闪贵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日,原告预扣1个月利息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出借给被告闪贵军33万元。2015年7月,被告闪贵军又给付原告1个月利息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未归还。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谁负责监管抵押物,被告闪贵军陈述:存放1000台割晒机的库房门锁钥匙由霍某和徐起保管,被告闪贵军曾通过徐起打开库房门出卖了部分台割晒机,出卖的价款200余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闪贵军向原告霍某的借款事实,双方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表明原告和董某在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上形成合意,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董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闪贵军追偿。关于被告董某辩称借款人闪贵军用1000台割晒机作抵押,该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其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前提为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抵押物向登记部门进行登记,该抵押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董某辩称,其保证担保的期限是两个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霍某与被告闪贵军在书面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5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2万元,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33万元,并依此偿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闪贵军给付原告的利息实际为每月2万元,年利率达72%,超过年利率36%,对年利率24%至36%之间相对有效的利息为6600元(12%/12个月×33万元×2个月),原告已经受领,被告闪贵军没有主张返还,本院予以认定。即借期内两个月的利息应为19800元(24%/12个月×33万元×2+66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可按照借期内年利率24%上限的规定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闪贵军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霍某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董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闪贵军、董某负担,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

书记员:孙晓晨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款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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