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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张某某、郝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拥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娜,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县。
被告:郝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县。
被告:郝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县。
被告:邢台雷音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邢台县路罗镇路罗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总经理。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郝老某、郝利军、邢台雷音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音谷开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拥军、马敏娜、被告郝老某、郝利军、邢台雷音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641.8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在邢台县寺垒石头墙;干活期间铲车向墙上铲石头,被铲车撞伤小腿导致骨折。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郝老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南寺工程是全体施工人员合伙干的,大家扣除开支后,利润平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郝利军辩称,原告没有如实陈述,南寺工程是大家合伙干的,利润平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台雷音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雷音谷开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知道原告在哪儿受的伤,原告受伤后也没人通知公司。公司和郝老某之间有口头协议,石头堾每立方米55元承包给郝老某,所有风险及责任雷音谷开发公司一概不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邢台雷音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邢台县路罗镇路罗村南寺景区,通过张某某介绍将垒石头堾(景区道路护坡)工程发包给郝老某,雷音谷开发公司提供水泥、石料,被告郝老某提供人工,每立方米55元。郝老某组织附近村民及自己朋友熟人组成松散型施工队,人员不固定;所有施工人员共同劳动,每立方米55元收益扣除吃饭、工具费用后,按出工天数平均分配。2016年6月16日原告在南寺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先后在邢台县第四医院、邢台县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000余元。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张某某在介绍活动中,未收取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追究被告郝利军侵权责任,要求郝老某承担雇佣责任,雷音谷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对受伤过程表述不一,在诉状中称被铲车撞伤、邢台县第四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为摔伤,庭审中主张伤情为挤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举证证明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原因、受谁雇佣、是否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对受伤原因表述不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被郝利军驾驶铲车挤伤,更不能证明其受雇于张某某、郝老某,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庭审中,原告放弃追究郝利军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请求雷音谷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雷音谷开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同伟
审判员 王鹏
人民陪审员 王军平

书记员: 赵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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