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
被告:霍有利。
委托代理人: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霍有利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某和被告霍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新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霍有利系南北相邻。原告位南,被告位北。被告父亲霍香在1964年建过道时,将三根檩条搭在原房主霍连房屋的北墙上。1979年霍连将房屋卖予同村村民暴秀兰。1999年11月,原告父亲霍付希(2008年11月去世)从邻居暴秀兰手中购买北屋5间(即该涉案房屋)。买卖房屋文契载明,北至霍香(被告霍有利父亲)。原告在其父霍付希去世后继承了该房屋。2009年5月,原告将该房屋进行翻建,翻建时,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将自家过道搭在原告北屋北墙上的三根横梁自行拆除。被告称自己2年内翻盖房屋时再予以拆除,原告予以准许。后两家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关系恶化,原告遂要求被告拆除檩条未果,经村委会干部调解无效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磁县林坦镇西古佛村村委会证明、霍长生声明、暴秀兰证明、买卖房屋文契复印件、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邻而居,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却因邻里纠纷,矛盾不断。涉案房屋经两次买卖和依法继承并经原告霍某某重新修建,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亦有权要求被告将搭在原告的北屋北墙上的三根檩条予以拆除,且被告采取适当的加固措施并不影响其过道房屋的整体性和安全性,但被告搭在原告北屋北墙上的三根檩条属于历史形成,拆除檩条也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综合考虑应给予6个月的时间为宜。因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其要求排除被告对该房屋妨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被告霍有利将搭在原告霍某某北屋北墙上的三根檩条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霍有利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红勇 审 判 员 徐海新 人民陪审员 杨亚坤
书记员: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