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456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原告霍某某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R×××××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659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2017年4月15日,原告驾驶冀R×××××小轿车在京广线东侧固安县李金山驾驶的无牌照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金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霍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霍某某的车辆损失为44568元、鉴定费11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4566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659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根据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及最高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对方及李金山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李金山的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如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其本人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我公司按原告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赔付义务,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其全部车损,缺乏合法依据,且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不符,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18时20分许,原告霍某某驾驶冀R×××××小轿车行驶至固安县南口西侧时,与对向行驶李金山驾驶的无牌照小型客车相撞,后霍某某驾驶的冀R×××××小轿车又与王建民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金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霍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建民无责任。冀R×××××小轿车系原告所有,经本院依法委托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于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修复损失价值为44568元。另原告支付拖车费110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冀R×××××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9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00时起至2017年12月11日24时止。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理赔款4566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拖车费发票、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冀R×××××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冀R×××××小轿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告辩称其应按原告所负事故的责任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赔付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本条规定,本次事故存在其他责任承担者,原告可以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也可以选择依据交通事故向事故其他责任方主张侵权赔偿,而选择何种救济方式系原告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冀R×××××小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的市场修复损失价值为44568元。拖车费1100元,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且有正式票据正式,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5668元(44568元+1100元)。被告在承担保险赔偿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条,《中华热敏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45668元。(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计471元,由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炳烨
书记员:王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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