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汇
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贾丽娜(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孙慧娟
原告霍某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电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冯贞秀、贾丽娜,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0576897-3,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霍某汇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丽娜、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确认。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冀E78776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霍某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如果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霍某汇系行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且负全责,故对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霍某汇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80496.1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的555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70天,应为3500元(50元×70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08天,因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病情及邢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内容,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80天;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月均收入2910元,日工资为97元(2910元÷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460元(97元×180天)。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霍新红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住院共70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66元(2600元÷30天×70天),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根据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西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邢台市区居住,工作的单位也在邢台市区,且原告配偶及婚生子女均是城镇户口;虽然原告户籍在农村,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霍某汇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如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填补其损失,有失公平,故原告霍某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原告霍某汇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2172元(20543元×20年×2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本院确定为225元。8、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票据,伤残鉴定费确定为98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霍某汇医疗费804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7460元、护理费6066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25元、伤残鉴定费980元,共计196899.1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4970.3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4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霍某汇各项损失共计195919.1元。伤残鉴定费98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对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5525.8元可以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抵扣,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霍某汇141373.3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54545.8元。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保护现场,对其造成事故责任扩大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植牙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霍某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5919.1元。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98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霍某汇医疗费用55525.8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实际给付原告霍某汇141373.3元,给付被告刘某某5454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为5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霍某汇已预交,被告刘某某直接给付原告霍某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确认。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冀E78776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霍某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如果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霍某汇系行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且负全责,故对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霍某汇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80496.1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的555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70天,应为3500元(50元×70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08天,因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病情及邢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内容,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80天;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月均收入2910元,日工资为97元(2910元÷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460元(97元×180天)。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霍新红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住院共70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66元(2600元÷30天×70天),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根据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西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邢台市区居住,工作的单位也在邢台市区,且原告配偶及婚生子女均是城镇户口;虽然原告户籍在农村,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霍某汇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如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填补其损失,有失公平,故原告霍某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原告霍某汇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2172元(20543元×20年×2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本院确定为225元。8、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票据,伤残鉴定费确定为98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霍某汇医疗费804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7460元、护理费6066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25元、伤残鉴定费980元,共计196899.1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4970.3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4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霍某汇各项损失共计195919.1元。伤残鉴定费98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对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5525.8元可以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抵扣,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霍某汇141373.3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54545.8元。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保护现场,对其造成事故责任扩大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植牙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霍某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5919.1元。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98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霍某汇医疗费用55525.8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实际给付原告霍某汇141373.3元,给付被告刘某某5454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为5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霍某汇已预交,被告刘某某直接给付原告霍某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王颖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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