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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与王某某、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旅,农民,住南皮县王寺镇西古村。
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南皮县王寺镇西古村。
委托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霍秀菊。
被告霍某某,农民。

原告霍某甲头与被告王某某、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14时,原告和程世起、霍海池三人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行至西郭村至代九卜村公路拐弯处,由于王某某驾驶措施不当,撞在路边书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的后果。经南皮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三人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霍某某。原告受伤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霍某某给原告支付医药费近一万元,被告王某某至今分文未付。王某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李颖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霍某某是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皖伙食补助费、护理帮、误工口,交
通费、伤戏赔偿金、鉴定势、精神抚慰金、后续活疗费等共计56723。53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赔偿义务主体应是雇主霍某某,我是受老板霍某某指派,移动铡草机,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诉意见第45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义务主体应是雇主霍某某。原告受伤与其乘坐载货三轮车后斗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乘坐不适宜乘坐的车辆,有主观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南皮交警大队出具的201012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此次事故是因为霍某某提供的车辆刹车突然失灵造成的,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已进行伤残评定,即治疗终结,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
被告霍某某辩称,我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经南皮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并不因此就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我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人,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及案外人霍海池、程世起垫付了14000余元的抡救费用。原告应返还其专用部分,被告王某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且是全部责任,应依法叫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1()年l2月19日l4时,被告王某某驶车丰为破告霪希贞的三轮车,载看原告,程世起、霍海池及铡草机行驶至西郭村到代九拨村公路拐弯处发生交通事故,南皮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就原告霍某甲、被告王某某是否与被告霍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申请了证人出庭,其中被告王某某申请的证人程世起主张原告、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系雇佣关系,当天是霍某某让自己和王某某等去铡草,使用的是霍某某的辛和铡草机,铡草后给铡草机半天提30元钱,一整天提60元,剩下的由去铡草的人平均分配;被告霍某某申请的证人霍某甲、霍某乙、张某、霍某丙出庭证实铡草机是霍某某出的,谁联系活儿(指铡草)的时候都有,谁结账的时候都有,每天给铡草机提钱。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459元,(其中霍某某提供10381.45元),伤残补助费103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2646元,误工费l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673.53元。提交的证据均:l、南皮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张,l4220.69元,2、门诊费收据7张856.86元、3、病历本一份,4,住
院病历一份,5、沦州币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为十级伤残,6.坚定费票据一张,为800元,7、南皮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8、交通赞票据4张,为400元,9、霍某某提交的医药费门诊票据7张计381.45元。被告对原告的住院费票据14220.69元、霍某某提供381.45元、鉴定费票据800元无异议,对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营养费有异议,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待实际发生后才可主张,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过高,认为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31.5元。另外原告对被告霍某某主张垫付了医药费1.381.45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威震

本院认勾,所谓雇佣关系,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协议,从实质要件上.,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提供报酬。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实情况看,原告与被告霍某某不能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霍某某的行为可认定为出租自己的铡草机.和三轮车。但是被告霍某某作为三轮车的所有人明知自己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且驾驶人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而让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显然存在过错,故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其作为成年人乘坐有安全隐患的载货三轮车,对自身的损害也要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l5459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10300元、鉴定费800元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从受伤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40天,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每年515O元计算,误工哲为3432元;啄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有鉴定机关的鉴定期限但是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保护;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周,护理费为1001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悄况交通赞本院酌定为100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的取出结合医疗机构的电见本院保护40()O元:鉴于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37792元由被告王某某按35%的比例进行赔付勾13227.2元;由被告霍某某按35%的比例进行赔付为13227.2元,扣除已支付的1O381.45元,还应支付284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13227.2元;
二、被告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2845.75元;
案件受理费l218元,由原告承担91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1OO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审判员 刘鸿恩
陪审员 宫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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