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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玲、刘昺与周培旺、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霍某玲
刘昺
陈淑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周培旺
马某某
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某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刘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淑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培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玲、刘昺诉被告马某某及原告霍某玲、刘昺诉被告周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代理审判员吴双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主审本案,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淑贤、任学敏及被告周培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玲、刘昺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刘昺与被告及其他股东合作在东光县于桥乡碱郭村投资建立玻璃生产经营工厂,并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2万元,被告周培旺出资18万元,马某某出资20万元,由于被告周培旺当时资金不足,所以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注册资金,原告用其妻子农行网银将自己的应投资金12万元及借款一并打入周培旺账户,注册事宜由周培旺办理。
2012年7月17日被告马某某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农行网银转账借给被告马某某。
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均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培旺偿还原告8万元,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17万元的借款。
被告周培旺、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一、被告除和原告刘昺有个人合伙经营原沧州吉腾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之外,和原告之间别无任何的经济来往关系,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
客观上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过款的事实。
二、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刘昺与被告马某某、周培旺、马熟军合伙办厂时,刘昺向合伙厂投入股金37万元,其中17万元是刘昺通过其妻霍某玲由农行网银转账给被告,由被告交到合伙厂的,该事实由股东合作协议、个人投资账目、合伙人结算证明等完全可以证实,从不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原告把自己入股投资的转款,称作为借给被告的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焦点为:1、二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周培旺之间的关系;2、原告所诉的款项17万元与8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3、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所诉的款项17万元与8万元,以上焦点由原被告就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就第一个焦点:二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周培旺之间的关系。
原告陈述意见为,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与二被告之间既有合伙关系又有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由原告刘昺与二被告合作成立玻璃厂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了玻璃厂股东协议,协议约定投资方案为总投资为50万元,其中马某某出资20万元,占40%的股份,周培旺出资18万元,占36%的股份,刘昺出资12万元,占24%的股份。
2、2013年7月17日原告刘昺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在工商局备案留存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实被告刘昺将其12万元的股份转让给马某某。
3、2013年7月17日原告刘昺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刘昺将在沧州吉腾玻璃有限公司的股份12万元转让给马某某。
以上三份证据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
4、2012年3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及资金往来结果清单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3月16日原告刘昺通过其妻子霍春玲的农行卡(卡号为×××1910)向被告周培旺银行卡(卡号为×××8110)打入自己应投资的12万元和被告周培旺向其借款的8万元,共计20万元。
5、2012年7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及资金往来结果清单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7月17日原告刘昺通过其妻子霍某玲银行卡(卡号为×××1910)向被告马某某打入借给马某某的17万元的事实。
6、2003年9月5日二原告之间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二原告为夫妻关系。
霍某玲的农行卡一张,用以证实农行卡为霍某玲所有。
综上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既有合伙关系,又有借款关系。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就原告提交的股东协议书是为了办理沧州吉腾玻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签订的,原商定的合伙人为四个,当时只有三个人在场,所以是三个人签订的,该协议缺少一个合伙人,出资也不属实,应为无效的协议。
就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为了被告马某某办理新的营业执照,而签订的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之间有正式的分伙协议。
就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16日及2012年7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查询和资金结算清单的合法性无异议,其证明了原告刘昺与二被告及马熟军合作的时候,刘昺出资37万元,其中20万元打款时间是2012年3月16日,缴纳的是投资款,且正是原被告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的时期,另从明细查询中显示的付款,如为借款应注明。
就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和结婚证均没有异议,但其提交的银行卡不能证明所打款项为借款,二被告与霍某玲从未见过面,与二被告合作的是原告刘昺。
就本院第一个焦点,被告陈述意见为二被告与原告刘昺之间仅存在合作关系,没有借贷关系。
提交如下证据:
1、由四个合伙人马熟军、刘昺、马某某、周培旺共同签订的沧州吉腾玻璃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当时约定成立公司总投资款240万元,马某某出资80万元、周培旺出资80万元,马熟军出资40万元,刘昺出资40万元,但刘昺实际出资37万元。
2、原、被告成立的沧州吉腾玻璃厂原始账目一本及下账凭证两份,根据原始账目第一页个人投资一栏中记载刘昺于2012年3月20日投入20万元、2012年7月17日投入17万元,即原告所述2012年3月16日通过其妻子转账给周培旺20万元和2012年7月17日汇到马某某卡上的17万元,账目单后附有会计下账的凭证,用以证实刘昺共计投资37万元。
3、2013年7月11日由原告刘昺书写的散伙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刘昺出资37万元的事实。
2013年7月11日股东会议纪要一份、沧州吉腾玻璃有限公司财产一览表一份、应付账款一览表一份、应收账款一览表一份、股东分款一览表,用以证实原告刘昺的投资情况。
刘昺分款明细表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刘昺分得股款130196元,刘昺实际分款143196元其中有汽车一辆。
综上证实,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合作关系,没有借贷关系,刘昺的所有汇款均为投资款。
就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就被告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该协议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就被告提交的账目凭证及下账凭证,根据会计法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及成立后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该账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真实性,没有书写人员的签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公司法第164条的规定,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终了时,编制会计报告,并经审查。
因被告提供的账本没有经过审计,不具有真实性。
账本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事实的成立。
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17日投资17万元的记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该公司的财务印章。
对刘昺投资20万元的记账凭证书写人不明,没有原被告签字确认,且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就被告提交的刘昺书写的散伙证明一份,该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合伙协议证据不符,互相矛盾,与投资情况完全不一致,说明被告向法庭陈述不属实。
就被告提交的股东会议纪要一份、沧州吉腾玻璃有限公司财产一览表一份、应付账款一览表一份、应收账款一览表一份、股东分款一览表,其中的第一、会议纪要与本案所诉不具有关联性;第二、沧州吉腾玻璃有限公司财产一览表只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刘昺、马炳吉认可沧州吉腾玻璃有限公司拥有的财产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应收账目一览表与应付账款一览表同上述质证意见,都没有公司的章,只是四人所认可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第四、股东分款一览表,因原告与二被告设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享有公司盈利后的权利,股金属于公司财产,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有法人财产权,即使有四人签字,但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股东没有权利瓜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
故该分款一览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就被告提交的刘昺分款明细表,内容是两个人的笔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刘昺的署名确为本人书写,证实其确实收到红利98776元,该明细表不是一个时间形成的,不具有合法性。
就被告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周培旺将自己的车辆卖给刘昺的事实,且原告确实收到了车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签署“刘炳”签名是原告本人书写,但原告是在被被告恐吓、胁迫下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名上面的文字内容均系被告雇人书写形成,所以原告故意将本人名字“刘昺”写成“刘炳”,原告作为大学毕业生,如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名不可能写错。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就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所诉款项17万与8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
原告陈述意见:原告诉被告周培旺的8万元、马某某17万元均为借款性质,事实与证据同第一个焦点。
证据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均证实刘昺注册资本12万元,银行转账明细和资金结算清单证实原告刘昺通过其妻子霍某玲通过农行网银转给周培旺20万元,其中12万元作为刘昺本人的出资额,剩余8万元系借给周培旺,作为周培旺的出资额,该8万元为借款性质。
2012年7月17日转给马某某的17万元,与当时注册时间不符,从时间点上证明该款项不是注册资金。
综上,原告所诉的8万元和17万元均为借款性质。
二被告陈述意见:第一个焦点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昺通过其妻子转账给周培旺和马某某共计37万元,完全是入伙款项。
如原告认为为被告的借款,应提交借条,没有债权文书,不能证实为欠款。
就本案的第三个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所诉的款项17万元与8万元。
原告陈述意见,一、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由于网银的发展和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协议关系,原告通过网银借款给被告符合现代社会和公民之间借款事实发生的习惯,没有必要打欠条;三、被告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是2012年2月所签,是一份起草协议,该协议如有原件且真实的情况下,是四个投资人有此合作意向,但真正到投资注册公司,履行的协议是双方于2012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最终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从时间结点上,被告提交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陈述意见为通过以上证据,刘昺向二被告打款只是投资款,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没有借贷关系,没有偿还的必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合伙协议,协议真实有效,能证实原告刘昺与被告周培旺、马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原告主张,双方之间除了合伙关系还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周培旺应偿还其8万元,被告马某某应偿还其17万元。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双方并未按照协议上约定的投资额进行投资,根据刘昺书写的散伙证明、公司原始账目记载及刘昺签字的股东分款一览表,刘昺的实际出资额为37万元,其通过妻子霍某玲向被告周培旺转账20万元和向被告周培旺转账的17万元均是其向沧州吉腾玻璃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投资款。
原告主张散伙证明、股东分伙一览表上刘昺的签字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也未提供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周培旺、马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故就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玲、刘昺要求被告周培旺偿还其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霍某玲、刘昺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其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
(2013)东民初字第1631号案件受理费3700元,(2013)东民初字第1632号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原告霍某玲、刘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合伙协议,协议真实有效,能证实原告刘昺与被告周培旺、马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原告主张,双方之间除了合伙关系还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周培旺应偿还其8万元,被告马某某应偿还其17万元。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双方并未按照协议上约定的投资额进行投资,根据刘昺书写的散伙证明、公司原始账目记载及刘昺签字的股东分款一览表,刘昺的实际出资额为37万元,其通过妻子霍某玲向被告周培旺转账20万元和向被告周培旺转账的17万元均是其向沧州吉腾玻璃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投资款。
原告主张散伙证明、股东分伙一览表上刘昺的签字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也未提供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周培旺、马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故就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玲、刘昺要求被告周培旺偿还其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霍某玲、刘昺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其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
(2013)东民初字第1631号案件受理费3700元,(2013)东民初字第1632号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原告霍某玲、刘昺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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