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凤
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贠明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国建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春辉
刘佳
原告霍某凤,女,1983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贠明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建军,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
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刘佳,该公司职员。
原告霍某凤与被告国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贠明猛,被告国建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凤在与被告国建军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原告霍某凤无责任,被告国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国建军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国建军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国建军驾驶的冀GQN91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霍某凤与被告国建军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以国建军承担100%为宜,其中国建军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国建军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住院期间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工资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期间的部分。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孩子王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14年。原告主张的母亲张永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实张永兰丧失或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终止妊娠,所受伤害后果较重,酌情支持其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其受损情况,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4190.49元(住院费13681.31元+门诊费509.18元=1419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285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5、伤残赔偿金54708.7元(45160元+9548.7元=54708.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15049.19元。以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47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3908.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9740.49元,应当继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因被告国建军为原告垫付费用2509.18元,故原告在取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返还被告国建军垫付的250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六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凤医疗费141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47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3649.19元。
二、原告霍某凤于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日退还被告国建军垫付的2509.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霍某凤负担5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凤在与被告国建军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原告霍某凤无责任,被告国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国建军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国建军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国建军驾驶的冀GQN91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霍某凤与被告国建军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以国建军承担100%为宜,其中国建军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国建军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住院期间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工资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期间的部分。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孩子王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14年。原告主张的母亲张永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实张永兰丧失或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终止妊娠,所受伤害后果较重,酌情支持其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其受损情况,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4190.49元(住院费13681.31元+门诊费509.18元=1419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285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5、伤残赔偿金54708.7元(45160元+9548.7元=54708.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15049.19元。以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47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3908.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9740.49元,应当继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因被告国建军为原告垫付费用2509.18元,故原告在取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返还被告国建军垫付的250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六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凤医疗费141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47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3649.19元。
二、原告霍某凤于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日退还被告国建军垫付的2509.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霍某凤负担5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霞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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