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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安会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霍宝强(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安会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224588-3。
地址: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程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安会明、阳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宝强,被告安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欢、阳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安会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平山县岗南大坝辅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韩庄口,向东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霍某某无证所驾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霍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221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会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头皮挫裂伤;4、银屑病。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3356.92元,病历取证费17元。出院医嘱:1、继续微波治疗;2、半月后复查;3、有不适,随诊。原告霍某某系平山县建平石材厂工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2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霍宝强护理。霍宝强系石某某格力电器小家电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4248.84元。另查明,被告安会明的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221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会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3356.92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应予认定。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200元,无加强营养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原告霍某某系平山县建平石材厂工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213元,有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单位证明等,应予认定。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半月后复查。2016年3月22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半月后复查。误工时间为住院14天+复查时间30天=44天。误工费3213元/月÷30天×44天=471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霍宝强护理。霍宝强系石某某格力电器小家电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4248.84元,提交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单位证明及劳动合同等,应予认定。护理费为4248.84元/月÷30天×住院14天=1982.79元。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其要求3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无证据提供。但被告阳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称,若原告能提供摩托车拆检照片,可定损1000元。为避免诉累,摩托车损失酌定800元。因被告安会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上述损失12552.11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阳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病历取证费1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安会明承担17元×70%=11.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经济损失12552.11元;
二、被告安会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病历取证费11.9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安会明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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