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豪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正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青园街215号亚太大酒店9楼。
负责人:王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豪杰与被告张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豪杰的委托代理人乔正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豪杰诉称:2018年1月15日11时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载客汽车,在行唐县与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小型载客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冀A×××××的小型载客汽车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名称变更前是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三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16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请法院依照交强险限额车辆损失2000元判决赔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事故车辆冀A×××××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审核事故的真实性后,如涉案车辆具有行驶证、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剩余损失我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冀A×××××车辆、冀A×××××车辆的行驶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各一。
经质证,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3、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金额400元)、维修费票据(2张,金额16106元)、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
经质证,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对维修费、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事故发生于2018年1月15日,而开具的票据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和11月8日,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并且没有提交修理厂的相关资质营业执照等;维修项目清单与公估报告项目清单的项目和顺序完全一样,很明显是照抄公估报告的项目清单,维修项目清单的第五页显示有拖车费400元,并且加盖了汽修厂的公章,与原告开具的行唐县大周汽车服务站所开具的拖车费400元明显不符,自相矛盾,所以原告的维修项目清单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均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该公估报告价格依据是专修报价,不是市场价格,行唐县时尚汽修厂不是4S店,如果车辆确实在该厂维修,也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评估,我们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市场的价格进行重新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11时53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行唐县与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冀A×××××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称施救里程约为5公里。
原告起诉前,自行对其冀A×××××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确定冀A×××××车辆损失为14280元。
经质证,原告称: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称: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我司系该鉴定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事故真实、投保有效和没有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对该车辆的损失,我司仅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贰仟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逾期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霍豪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辆损失:原告的冀A×××××车辆损失经重新评估后确定为14280元,该评估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应予认定。2、施救费: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施救费标准,高速公路7座以下客车拖车费基价300元,其他道路拖车收费基价标准下浮20%,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各车型的基价收费,本次事故发生于普通公路,原告车辆施救里程未超出10公里,拖车费为300元×80%=240元。原告主张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基上,原告损失共计14520元,应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限额部分12520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豪杰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霍豪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2520元。
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霍豪杰负担1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2元。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素丽
书记员: 郑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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