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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朋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伟、郝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霍某某借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霍某某使用母亲张桂云的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叶某某500000元,被告叶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为原告霍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霍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落款由叶某某签名,时间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8日被告叶某某又向原告霍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叶某某通过银行柜台存入被告叶某某银行账户现金100000元,被告叶某某收到款后以短信方式回复收到,同时给原告霍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霍某某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打息,落款由叶某某签名,时间2015年1月18日。”借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霍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叶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霍某某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霍某某要求被告叶某某按照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0元,减半收取5030元,财产保全费3742元,计8772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丙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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