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周县,驾驶三轮电动车。
委托代理人: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邱某,驾驶冀D×××××号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地址:邱某新马头镇建设街255号
负责人:司贵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公司职员。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孙运霞,被告武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8时35分,被告武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路69KM+100M处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霍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霍某某一人受伤,一非机动车、一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9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霍某某受伤后,在邱某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24425.61元,后转院至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19351.57元,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用款1450元,在曲周县旗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鸿乐药房购买白蛋白等药品用款1820元,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购买矫形器用款1200元。原告受伤后在邱某中心医院检查时,被告武某某垫付检查费450元。原告霍某某共计住院90天,用去医疗费47497.18元。原告霍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霍会生和霍民生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根据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9日作出HSLZ2017SCJZ558号《对霍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1)霍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2)霍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2、冀D×××××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武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
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某垫付原告霍某某检查费450元,并给付原告霍某某之子霍会生现金4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武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霍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霍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47497.18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HSLZ2017SCJZ558号《对霍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但原告未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邱某中心医院、曲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霍会生、霍民生均系曲周县鼎林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虽然提交了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但未提交护理原告期间即2017年3月至6月的工资表,按照批发零售业每人每天110.8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3278.50元(110.85元×120天+110.85元×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两处,邱某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某中心医院住院28天,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62天,其入院、转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由家中到医院往来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400元;(6)矫形器费用1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36年6月出生,2017年8月伤残等级评定时年龄超过75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根据HSLZ2017SCJZ558号《对霍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赔偿指数为11﹪,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555.45元(11919元×5年×11﹪);(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两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霍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93831.13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霍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经济损失47033.9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矫形器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7033.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霍某某经济损失32758.03元【(93831.13元-47033.95元)×70﹪】,共计人民币79791.98元。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22日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要求按照医疗费赔偿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冀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述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告武某某协商用给付的4000元现金抵顶原告的三轮电动车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武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武某某所垫付的费用及给付的现金,应当退还给被告武某某。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并确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矫形器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7033.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经济损失32758.03元,共计79791.98元(其中:由原告霍某某支取75341.98元,由被告武某某支取44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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