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
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
冯昌江
董某某
原告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昌江,男。
被告董某某,女。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冯昌江、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昌江、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冯昌江、董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形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除约定的利率标准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冯昌江、董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借款利息为32,34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昌江、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霍某某借款人民币82,000.00元,利息32,340.80元,合计人民币114,340.80元。
案件受理费2,748.50元,保全费1,132.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冯昌江、董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形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除约定的利率标准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冯昌江、董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借款利息为32,34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昌江、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霍某某借款人民币82,000.00元,利息32,340.80元,合计人民币114,340.80元。
案件受理费2,748.50元,保全费1,132.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明海
审判员:丁怀东
审判员:李继孝
书记员:刘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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