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申请撤回对张晓辉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85841元、利息22000元(诉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处购买接头共欠款185841元并打有欠条。
被告张某辩称,1、欠原告货款185841元是事实,不同意给付利息,原、被告之间是长期合作关系,对本次欠款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2、原告没有开具货款的票据,被告没法给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在原告霍永红处购买接头,欠货款185841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张某为原告霍永红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其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85841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58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2000元及起诉后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货款185841元、利息22000元及2019年1月7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77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琳
书记员: 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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