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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霍某某
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霍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张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霍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4%,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笔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08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霍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4%,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笔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08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翔宇

书记员:原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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