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培
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某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
职工,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培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J12946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34.4万元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结论夸大损失项目,并申请重新鉴定,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公估费6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施救费2300元,确属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霍某培车辆损失等共计12607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J12946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34.4万元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结论夸大损失项目,并申请重新鉴定,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公估费6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施救费2300元,确属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霍某培车辆损失等共计12607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长:石宝山
审判员:李占峰
审判员:陈金薇
书记员:娄闰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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