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
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
吕宁宁
秦非(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海宁皮革城会计,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宁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秦非,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吕宁宁(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28,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按照银行利率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被告八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7,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320,000.00元欠条。
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48,400.00元,其中本金178,900.00元、利息69,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8,500.00元。
为此,原告霍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307,400.00元,已经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并且超额支付。
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超额归还的借款本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1、2014年6月14日欠条及交通银行转账回单。
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
被告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
2、2014年6月22日欠条及交通银行转账回单。
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8,800.00元。
被告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
3、2014年6月30日欠条及交通银行转账回单。
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7,500.00元。
被告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
4、2014年7月6日欠条及交通银行转账回单。
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6,600.00元。
被告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
5、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霍某某在交通银行哈尔滨南岗支行存款明细。
证实被告归还原告利息85,700.00元。
被告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是部分还款,累计还款177,700.00元。
6、2014年7月17日欠条2张、2014年8月9日欠条1张、交通银行哈尔滨南岗支行交易明细4张、张雪证明1份及微信截图。
证实本案诉争借款之外被告向原告借款158,500.00元。
被告质证:张雪未到庭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均不持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还款明细。
证实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78,900.00元。
原告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80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50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600.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500.00元,合计307,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320,000.00元欠条。
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48,400.00元,其中本金178,900.00元、利息69,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8,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2、原告与被告发生借款金额是多少,是否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3、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是多少,尚欠借款多少。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虽往来款项频繁,但账目明晰,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7,400.00元及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48,400.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归还借款178,900.00元、利息69,500.00元。
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8,500.00元。
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
被告在2016年9月1日庭审中辩称超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61,600.00元、2016年9月20日第二次庭审中辩称超额支付原告借款64,268.00元及反诉状中称被告超额支付原告借款88,254.00元相互矛盾,其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宁宁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秋菊借款128,500。
00元及利息3426.00元(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按照6.40%给付)
被告吕宁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霍某某已经预交3516.00元,由原告负担646.00元,被告吕宁宁负担28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2、原告与被告发生借款金额是多少,是否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3、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是多少,尚欠借款多少。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虽往来款项频繁,但账目明晰,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7,400.00元及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48,400.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归还借款178,900.00元、利息69,500.00元。
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8,500.00元。
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
被告在2016年9月1日庭审中辩称超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61,600.00元、2016年9月20日第二次庭审中辩称超额支付原告借款64,268.00元及反诉状中称被告超额支付原告借款88,254.00元相互矛盾,其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宁宁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秋菊借款128,500。
00元及利息3426.00元(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按照6.40%给付)
被告吕宁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霍某某已经预交3516.00元,由原告负担646.00元,被告吕宁宁负担2870.00元。
审判长:徐晓红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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