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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陈某某、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延发,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提起诉讼,承认、否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
被告:樊某某。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利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提出重新鉴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黄冈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延发,被告陈某某、樊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84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沿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梅县蔡山镇张坝村与路段时,与案外人曹琼英驾驶的三轮电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轮电瓶摩托车驾驶人案外人曹琼英、三轮电瓶摩托车乘坐人黄舍娥及行人原告霍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入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治疗诊断为:脑震荡,住院6天,住院治疗费为12225.5元(11965.5元+260元),交通费为300元,于2016年3月1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5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45日,鉴定费为6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及支付车费3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霍某某及案外人曹琼英、黄舍娥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鄂J×××××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樊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霍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霍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霍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由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又因本次事故致原告霍某某及案外人黄舍娥二人受伤,故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相关赔偿额及案外人黄舍娥的相关赔偿额应按比例进行分摊。因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樊某某所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陈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樊某某来承担。因此,对原告霍某某要求被告樊某某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樊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及交通费300元,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下余部分由原告霍某某在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霍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725.5元(含后期治疗费500元)、误工费3490元(28305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512元(31138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600元,共计18127.5元。经本院核定,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527.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857元(原告医疗费12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案外人黄舍娥医疗费28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医疗费12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502元(误工费3490元+护理费512元+交通费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68.5元(医疗费12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857元)];被告樊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元(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六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霍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81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527.5元;由被告樊某某赔偿600元。
二、由原告霍某某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樊某某2300元,扣减被告樊某某应赔偿的600元,实应返还1700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18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黎利华 审判员  宛 燕 审判员  汪贺江

书记员:邓翘险 收款人:黄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帐号:42×××66 请注明被保险车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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