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霍某某、霍某某等与何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霍秀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翠林、张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被告:常宝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系何某某妻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财产222128元,并给付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4036.51元,其后利息继续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经中间人唐某介绍,三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相识,其谎称有关于云酒天根集团的项目,并称稳赚不赔无风险,每个月按比例返现金,保证四个半月回本,回本后每个月仍按比例继续返现金。中间人唐某、被告何某某多次承诺和保证一定回本毫无风险。经唐某和何某某游说,三原告通过唐某累计给付何某某287400元。收到钱后,何某某再也没有说过关于项目的进展。三原告发现情形不对,要求中间人唐某催要已经给付过何某某的287400元,经过三原告多次催要,何某某已经偿还64696元。此后三原告继续催要,被告何某某手机关机无法联系。这时三原告感觉已经上当,便找到其妻子常宝琴,常宝琴说在何某某收到三原告的钱后给过她1万元,另外还用三原告的钱给过何某某弟弟6万元。被告常宝琴答应偿还,但现在无能力偿还。为保障三原告财产不受损失,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应为云南天根玛卡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卡公司)。三原告是该公司的会员,他们对该公司进行了投资,这是投资款,现在玛卡公司还有三原告的投资款192264元。该案所有的投资人已经针对玛卡公司向公安局报了案,我们认为应当先刑后民,将该案移送。根据法律规定,投资款是没有利息的。被告常宝琴辩称:我虽与何某某是夫妻,但平时各干各的事,互不询问对方事务,挣钱各自支配。何某某转给我1万元事情,该款是何某某借我父母的钱用于投资,此款是投资款。根据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即使何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我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玛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具体数额。二、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三、本案三原告向何某某转款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四、若能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承担主体,是否必然追加玛卡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何某某收到款项后的具体资金用途是否影响其责任承担;三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转账记录4份,拟证明2017年8月21日霍某某将23500元的现金交付给唐某,由唐某微信转账给了何某某,2017年8月27日,霍某某通过其朋友李福刚的微信转账给何某某10000元。以上霍某某两笔计33500元;2、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各1份,拟证明霍秀芳给中间人唐某转账23500元,唐某随后将其中22500元通过自己账户转账给了何某某,剩余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何某某。另,2017年9月23日,霍秀芳从其朋友赵某处借款31200元,现金交付给了何某某;3、2017年11月8日霍秀芳儿子邵文仁建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何某某通过裴跃虎的账户退还到邵文仁账户20696元。以上证据2和3的霍秀芳三笔款项扣除偿还的20696元后,计34004元;4、视频录音录像证据、对唐某的调查笔录、储蓄存款利息凭证各1份,拟证明霍某某于2017年9月23日给何某某132000元,2017年10月份给何某某67200元;5、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何某某给霍某某儿子李岩账户上退款44576元。以上证据4两笔款项在扣除证据5的退款金额44576后,霍某某款项计154624元;5、霍某某、常宝琴与常宝琴的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其知道收钱的事情,何某某在收了霍家三姐妹钱之后,用这笔钱给了常宝琴10000元生活费,还了其弟弟60000元,常宝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微信截图1份,拟证明何某某的收款账户。被告何某某、常宝琴质证称:霍家三姐妹转账这事确实有,但是在款项的金额上略有区别,相差10000元。我们认可收到款项276536元,何某某说是直销,钱款用于了玛卡公司。对退款数额相关证据及微信截图无异议。被告何某某、常宝琴向本院提交证据:1、玛卡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玛卡公司的营业范围、地点、投资人有李虎成等人;2、玛卡公司的网页截图7张,拟证明霍某某是公司的二星级总监,霍秀芳是三星级总监;3、玛卡公司公告2份,拟证明公司经营不善要给会员顶酒,并提出了对原模式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4、何某某给玛卡公司股东李虎转款的明细3份,拟证明其中2017年9月6日的20696元是霍秀芳的,2017年9月23日的87560元是霍某某的,2017年10月3日的44576元也是霍某某的;5、网页截图1份,拟证明三原告是玛卡公司的会员;6、玛卡公司授权书1份,拟证明授权何某某为北京市昌平区办事处的负责人,何某某本人是玛卡公司的高级会员;7、网页截图1份,拟证明唐某是玛卡公司的会员,级别为五星总监;8、录像6段,拟证明三原告不是把钱给何某某得利息,而是投资;9、微信截图2份,拟证明三原告发现受骗后,是玛卡公司把三原告给骗了,并不是何某某。三原告质证称:玛卡公司的工商登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也不能证明与三原告的关系。霍某某等人的总监说明的网页截图,三原告也不知情。何某某给玛卡公司李虎转款的凭据是何某某与李虎之间的事情,与三原告无关系。两份公告三原告不予质证,与我方亦无关联性。对何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认可。三原告还申请证人唐某和赵某出庭作证,证实现金给付唐某是在场的,霍秀芳向何某某给付的款项中的31200元是从其朋友赵某处借来的。另查明,何某某为玛卡公司的高级会员。返还部分款项时也是何某某所返还,三原告认可返还的部分款项为本金。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何某某虽抗辩收到的钱款与三原告给付的略微有10000元的差距,但就其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为录音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常宝琴应当对款项承担责任,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6、7、8、9,以上证据仅能证明何某某向玛卡公司股东李虎转过款,并没有转入玛卡公司的对公账户,由于何某某也是玛卡公司的高级会员,故不能证明与三原告的款项是否为同一笔,且从转账时间和金额上也不能与三原告给付何某某的款项一一对应,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霍某某、霍某某、霍秀芬与被告何某某、常宝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霍某某、霍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翠林、张玲、被告何某某、常宝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案涉款项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情况,能够证实霍某某给何某某资金为33500元,霍秀芳给何某某资金34004元,霍某某给何某某资金154624元,以上共计222128元。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是否必要追加玛卡公司为被告的问题。何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向玛卡公司的股东李虎打过款,没有向玛卡公司的对公账户打过款,不能证明款项与三原告所给付的款项是同一笔,打款金额与时间前后也不能与三原告给付款项一一对应,亦不能排除何某某与李虎存在债权债务往来。庭审中,何某某认可返还过部分款项,并不是玛卡公司直接返还的三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本人是玛卡公司高级会员,但不是玛卡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仅能证明三原告知晓何某某陈述在收到钱款后用于玛卡公司运作,但案涉款项不足以证实是否用于公司投资。依据合同相对性,何某某在收到以上三原告的款项后,仅返还了部分款项,剩余222128元经三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要仍未能返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常宝琴及玛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常宝琴是共同的款项使用人或其知情此笔款项,在没有其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应当对何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何某某,玛卡公司不直接对三原告承担返还义务,何某某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玛卡公司进行追偿,故本院在确定了责任承担主体后,对被告何某某追加玛卡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三、关于案涉款项222128元的性质问题,结合本院对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能够确定三原告和被告何某某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三原告认可何某某返还的部分款项为本金,不是利息,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三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过借期及借期利率、逾期利率的约定,故对三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被告何某某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221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常宝琴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霍某某、霍某某、霍秀芳借款本金222128元;二、驳回原告霍某某、霍某某、霍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滨

书记员:赵晨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