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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秀某与吴某某、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某某,系原告霍秀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某某,系被告吴某某之弟。被告: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北环路。法定代表人:赵振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灵寿镇人民西路79号。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1296.99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3日14时3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A×××××大型普通客车,沿灵某某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通商场西侧路段,超越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三被告理应积极给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的车辆(车牌号为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同意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1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后,如司机具有从业资格,车辆具有相关资格,无法律法规及保险约定的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14时3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灵某某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通商场西侧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驾驶肇事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造成该事故无现场。该事故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霍秀某无责任。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转至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0天,住院天数共计93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10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3天=9300元;3、营养费,50元/天×93天=4650元;4、误工费,根据霍秀某的工资标准其误工费确定为(2750元+2800元+2700元)÷92天×93天=8339.67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93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确定为93元/天×93天=8649元,;6、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7、车辆损失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42803.97元。另查明,被告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为霍秀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本院庭后向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被告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向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10000元,原告已领取5000元。被告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共为原告垫付8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系被告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鉴冀A×××××Y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788.6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15.3元+9300元+4650元-10000元=14965.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42803.97元。因被告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8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并退还被告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称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其提交了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所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霍秀某与被告吴某某、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秀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龙、孙卫军,被告吴某某、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霍秀某损失共计34803.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退还被告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霍秀某对被告吴某某、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霍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计514元,由被告灵某某三利公交有限公司负担349元,原告霍秀某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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