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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汉族,现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霍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当日原告在其住处将现金2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霍某某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任丘张某2016、6、1号。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期间的利息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自原告霍某某处借款2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即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期间的利息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70元、原告霍某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书记员:卢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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