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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牡丹江市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乜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霍某某
关玉霞(黑龙江牡丹江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
牡丹江市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乜河村村民委员会
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某某,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霞,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市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乜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乜河村。
负责人:薛传喜,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乜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乜河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共计2501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霍某某是乜河村村民,在1984年乜河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分到承包地11.4亩,除在1992年至1995年之间被国家征收部分外,现剩余3.6亩(小亩),合计24012平方米未被征用。
因乜河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是顺延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告一家基于一轮承包期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继续承包经营诉争土地。
在2016年春天,原告一家剩余3.6亩承包地被国家征收,征地价格为每平方米104.17元,原告一家共计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50133元。
征地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征地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乜河村委会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不是征收土地时的使用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征收补偿款费用;2.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霍某某的父亲霍振波承包户中没有本案原告,承包人为霍震波(已故)、黄风云(已故)、霍桂香(已故)、霍桂贤(迁出)且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并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该诉争土地已被被告收回为村里的机动地,由其他村民耕种,不存在原告诉状中称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3.国家给付的粮食直补款经被告核实,系发放错误,对此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土地粮食直补款权利。
综上,原告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诉争土地补偿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本案中,原告霍某某与被告乜河村委会对诉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如何分割产生争议,而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故本案系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霍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佰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2元,退还原告霍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本案中,原告霍某某与被告乜河村委会对诉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如何分割产生争议,而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故本案系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霍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佰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2元,退还原告霍某某。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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