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礼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唐爱兵,男,涿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礼金与被告司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礼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爱兵、被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礼金诉称,2016年8月,我经人介绍承揽了被告建设张家口珅达养殖蔬菜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工程并于2016年10月2日开始进场动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内容、单价及付款进度。2016年12月上旬我如约完成了全部地下一层和主体框架,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无力继续垫付工程款,多次就工程相关事宜找被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工程只能停工。被告扣押了我的工程机械设备以及一些建筑材料,也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54371元、租赁费27609.81元、工程设计费30000元,共计2011980.81元;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工程机械设备及材料并承担因此给我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谷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视频录像光盘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谷某介绍为被告司某建设豆芽厂房的事实及原被告对工程口头约定的部分内容。2、职工考勤表3页、施工日志1本、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工程施工的事实。3、开工照片2张、施工进度照片22页,证明该工程于2016年10月2日开工,开工时原被告均在场,原告承揽被告工程的事实及所建工程的进度情况、被告扣押原告工程机械设备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成本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合同事宜,被告订立合同同原告协商的事实(协商无果,未签订)。5、租赁合同书及租金计算清单各1份,证明建设发生租赁费27609.81元。6、刘恩华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工程设计费3万元。7、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谷某出庭,证明工程是由原告承包的,谷为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
被告司某辩称,我与原告就工程承包事宜没有达成过任何合意,该工程涉及的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工程期限等完全是我与谷某进行协商确定的,并达成口头协议。我在工程承包洽谈过程中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协商,更没有达成任何合意。原告只不过是谷某寻找的一个施工队,其与我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施工队进场后,谷某称工人进场后生活困难,在谷某的请求下,我同意向其支付一点进场费。2016年10月16日谷某在收条上亲笔书写“今收到司某付谷某承包建芽苗菜楼房进场费拾万元整”。这充分说明上述工程系谷某承包而非原告。谷某如何寻找施工队伍,我根本不知情。谷某如何对原告进行承诺,原告并不知晓。而且无论如何承诺,也系原告与谷某之间的关系,与我无关。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对我提出诉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向我无权索要工程款。其一,原告所述的工程内容、单价及付款进度从未与我达成过合意,其对主张的未按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原告建设上述工程,并不具备相关建设资质,在此情况下,其索要工程款的前提为工程验收合格。而现在上述工程并未完工,更谈不上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三,根据我与谷某达成的合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日起三年内将建设资金全部偿还,而现在工程并未完工,上述工程款根本不到支付节点。综上,我与谷某约定工程款完工日为2016年11月15日,而在此期限内上述工程并未完工,因此造成我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谷某与原告不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却无端提出诉讼,在此情况下,我保留对谷某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16日谷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谷某承包,谷某收取施工进场费10万元。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工程由被告与谷某达成合意,被告未和原告进行过商谈。被告与谷某商定工程完工时间定的是2016年11月15日,在工期内完工。被告与谷某商定工程款全部由谷某垫付,被告在完工后三年付清。工程系大包,扫地出门价每平方米1350元。谷某承认当时被告说过能垫资进来不能垫资别进来。3、谷某出具的借条、签署的通知,证明通过谷某在工程进行中履行所有手续,证实工程由谷某承包。4、现场照片22张,证明工程未完工,未经过验收。从工程现状看,工程合格的几率不大。由于原告停止施工,造成工程续接损失增大。5、谷某10月30日出具预算建房收条,证明谷某在此工程前就为被告进行零星工程施工,因为取得信任,才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他。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闫某、范某、贾某出庭作证证明:工程系承包给谷某的,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在工期内未完工。工程由谷某全额垫资,被告在完工后三年付清。工程系大包,扫地出门价为每平方米135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司某因拟建芽苗菜生产厂房,由于其与案外人谷某相识,即与谷某就建厂事宜进行了协商。后谷某找到原告霍礼金,于2016年10月2日由霍礼金带人进场施工。截止2016年12月,由于进入冬季及工程款问题,工程停工,此次停工至今未开工。原告主张该工程是其承包,但双方无书面承包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司某辩称工程是承包给案外人谷某的,其提供了谷某收到进场费10万元的收条一张,以及谷某签署的通知等。案外人谷某当庭作证,表述为工程是承包给原告的,其是被告工程工地的管理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其工程款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54371元、租赁费27609.81元、工程设计费30000元,共计2011980.81元;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工程机械设备及材料并承担因此给我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设计、施工、期限、价款、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且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霍礼金要求被告司某支付其工程款及其他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其与被告就工程期限、工程量的完成进度和计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即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达成了合意,故难以确认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被告司某提供的案外人谷某收到进场费的收条、其签署的通知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谷某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谷某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返还工程机械设备并赔偿损失属于侵权诉讼,在本案中不宜审理,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礼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霍礼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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