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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刘某某、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曲周县。
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城静文路18号。
负责人:卢文胜,职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得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
负责人:刘晓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赫,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静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得乙、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49477.7元;2、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金某某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曲周县××××村南北水泥路中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福田牌三轮电动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厢后乘车人袁利伟、霍洛一三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曲周县中医院救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8】第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某某,发生事故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而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身体和心灵造成了巨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3.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七张,外购药票据一张,长明口腔诊所收据一张、门诊病历本一个,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16309.7元)。
4.护理人员霍永军、聂凤琴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情况。
5.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90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30天,牙齿安装费16000元。
6.价格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482元。
刘某某、金某某辩称:我方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和平安财险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400元,应从保险赔偿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人保财险静海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由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1、我公司同意依据相关法律、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等,在我司所负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医药费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29天,营养费同意按照25天赔偿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赔偿29天,交通费同意200元,电动车同意赔偿300元,其他损失不同意承担。如有其它伤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对于霍某某诉求的各项费用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承保范围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系数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医药费须扣除非医保用药,扣减10%为宜;我公司承认具有维修费用发票等材料的车辆损失,否则不予认可。2、依照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条款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曲周县××××村南北水泥路中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霍某某驾驶的福田牌三轮电动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霍某某及其车厢后乘车人袁利伟、霍洛一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袁利伟、霍洛一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即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3706.37元。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主要诊断:创伤性牙齿脱落;其他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状反应、左小腿裂伤、右小腿裂伤、臀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期间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牙齿治疗花费医疗费1992.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为其垫付费用17400元。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牙齿安装(种植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8年7月13日该中心作出HSLZ2018SCJZ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牙齿安装(种植费用)约160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静海支公司答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被告刘某某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静海支公司答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静海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因原告和护理人员户口簿显示从事种植业,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23384元365日×90日=5765.92元;护理费为:23384元365日×(29+30)日=37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9天=1450元;营养费为30元×30天=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必要合理花费,并以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损2482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外购药,未有诊断和病例记载,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06.37元+1992.4元=15698.77元、牙齿安装(种植费用)16000元、误工费5765.92元、护理费37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1800元等共计47994.57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的医疗费15698.77元、牙齿安装(种植费用)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900元等共计34048.77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袁利伟的医疗费458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等共计6902.5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静海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34048.77元÷(6902.53元+34048.77元)×10000元=8314.45元,剩余25734.32元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故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734.32元;原告的误工费5765.92元、护理费3779.8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共计12145.8元,被告人保财险静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2145.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静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付原告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为其垫付费用174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静海支公司应将该款给付被告刘某某。因原告损失已足额赔偿,故被告刘某某、金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各项损失4860.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各项损失25734.3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7400元;
四、被告刘某某、金某某不承担赔偿义务;
五、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峰

书记员: 谷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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