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
霍某某
霍某某
霍某某、霍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阳某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
李海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
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某某,农民。
原告霍某某,农民。
原告霍某某。
法定代理人霍某某、霍某某,系霍某某祖父母。
原告霍某某、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周某某。
被告阳某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机构代码:××。
地址:阳某郊区驼岭头村(义白路)。
委托代理人李海荣,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牛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阳某城区三角线69号。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霍某某、霍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阳某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周某某,被告阳某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3年11月19日23时50分,周某某驾驶晋C×××××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齐村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霍新会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载乘马浩)相撞,造成霍新会、马浩受伤,霍新会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60元,霍新会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住院费7389.66元,门诊费用457.9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用724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用166元。霍新会医疗费共计(7389.66元+457.9元+724元+166元)8737.56元,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该二项计10437.56元,原告请求营养费,霍新会住院病历载明普食,且无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同一事故另一案马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8932.54元,两案合计59370.1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10000元中赔偿本案原告10000元×(10437.56元÷59370.1元)1758.05元。赔偿另一案马浩10000元×(48932.54元÷59370.1元)8241.95元。本案原告剩余(10437.56元-1758.05元)8679.5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8679.51元的30%即2603.85元。本案中原告请求霍新会误工253天,未提交霍新会持续误工的证据,根据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霍新会误工天数120天,误工费(3400元/月×12个月÷365天×120天)13413.70元,霍新会住院护理费(42.22元/天×17天)717.74元,霍新会定残后一年内死亡,应得伤残赔偿金一年,赔偿金为(10186元/年×10%)1018.6元。霍某某系霍新会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3年,因霍新会定残后一年内死亡,被告应赔偿霍某某生活费一年的50%,其余部分应由其他扶养人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1年×10%÷2人)412.4元,该412.4元应计入××赔偿金,××赔偿金为(1018.6元+412.4元)1431元,交通费6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霍新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霍新会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622.44元。同一事故另一案马浩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825.34元,两案合计62447.7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两案合计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17622.44元。原告车损66130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66130元-2000元)6413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64130元的30%即192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1758.05元+17622.44元+2000元)21380.4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本案原告21842.8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某、霍某某、霍某某人民币21380.4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霍某某、霍某某、霍某某人民币21842.85元,合计43223.3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63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3年11月19日23时50分,周某某驾驶晋C×××××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齐村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霍新会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载乘马浩)相撞,造成霍新会、马浩受伤,霍新会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60元,霍新会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住院费7389.66元,门诊费用457.9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用724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用166元。霍新会医疗费共计(7389.66元+457.9元+724元+166元)8737.56元,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该二项计10437.56元,原告请求营养费,霍新会住院病历载明普食,且无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同一事故另一案马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8932.54元,两案合计59370.1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10000元中赔偿本案原告10000元×(10437.56元÷59370.1元)1758.05元。赔偿另一案马浩10000元×(48932.54元÷59370.1元)8241.95元。本案原告剩余(10437.56元-1758.05元)8679.5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8679.51元的30%即2603.85元。本案中原告请求霍新会误工253天,未提交霍新会持续误工的证据,根据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霍新会误工天数120天,误工费(3400元/月×12个月÷365天×120天)13413.70元,霍新会住院护理费(42.22元/天×17天)717.74元,霍新会定残后一年内死亡,应得伤残赔偿金一年,赔偿金为(10186元/年×10%)1018.6元。霍某某系霍新会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3年,因霍新会定残后一年内死亡,被告应赔偿霍某某生活费一年的50%,其余部分应由其他扶养人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1年×10%÷2人)412.4元,该412.4元应计入××赔偿金,××赔偿金为(1018.6元+412.4元)1431元,交通费6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霍新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霍新会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622.44元。同一事故另一案马浩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825.34元,两案合计62447.7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两案合计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17622.44元。原告车损66130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66130元-2000元)6413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64130元的30%即192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1758.05元+17622.44元+2000元)21380.4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本案原告21842.8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某、霍某某、霍某某人民币21380.4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霍某某、霍某某、霍某某人民币21842.85元,合计43223.3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63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630元。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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