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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高和平,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玉朝,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赵瑞旭,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和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制度的主要功能之一就在于事后的补偿性。保险合同目的的实现和最大范围的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是一致的。在具体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理解一致,才能更有利于实现保险的保障功能。因此,相当于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保险人来讲,对于减轻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设定,需要具有更为严格的要求,不仅要基于普通民事法律制度,更应当体现保险法律制度中保险人严格责任制度。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被保险人邢军平的死亡是否应当按照“安行宝两全保险”中所约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条款进行赔偿。
本案通过庭审,对于被保险人邢军平驾驶机动车不慎死亡,死于意外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也就是说被保险人邢军平的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的保险条款的外在形式要件。
原告主张,被告既然认可被保险人邢军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伤亡的事实,却不不适用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被告的做法,意在减轻保险人的责任。在保险条款的设置中,该条款与其他条款无明显差异;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对保险条款中免责、减责的约定,已经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保险条款不生效。被保险人邢军平的死亡事故符合“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赔付条件。
被告辩称,本案保险条款约定的“交通工具身故意外保险金”所指的驾驶或乘坐的交通工具为“非营运机动车”。那么,驾驶“营运机动车”则不按照此条款规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数额进行赔偿,而按照“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者意外全残保险金”条款的数额进行赔偿。
本案“安行宝两全保险条款”第2条“我们提供的保障”部分中的“2.3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是:被保险人发生条款规定的各类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条款规定的与各类事故相对应的保险金,对受益人进行赔付。显然此部分条款不是免责条款,而是规定保险人具体有哪些保险责任的条款。此部分条款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并没有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法定权利。这些条款的作用是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享有哪些权益。
本院认为,一般来讲,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相关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文本,应认定为保险人的格式合同。因此,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承担,应当事先明确界定,以免在理赔时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歧义。尤其是免责范围、名词释义、赔偿金额等内容,应当专门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或者进行必要的“提示”。因为,投保人的文化水平、理解能力不一致,在投保时往往不能理解到位,在理赔环节往往被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进行限制,引起争议。被告的做法,会使被保险人产生“保险人有意减轻保险责任”的想法。使处于弱势群体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本案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是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对本案所涉及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条款和“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等条款的概念、条款语词相近、与其他条款无明显差异,引起原告的理解偏差。“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外延大,属于兜底条款,但是保险限额低;而“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等条款的外延小,属于特殊条款,但是保险限额高。而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或者进行必要的“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应当按照哪一个条款进行赔偿的理解,双方产生分歧,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受益人与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安行宝两全保险”所规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向受益人进行赔付。
争议焦点二:本案的交通工具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营运状态,是否应当按照“非营运机动车”的情形处理。
被告在“安行宝两全保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对“非营运机动车”作了释义:指非经营客运且非经营货运业务的机动车。但对“经营客运业务”的概念和外延范围及边缘性情况的处理,并未作具体解释和明确界定,没有明确说明“非营运机动车”限定的是车辆本身,还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使用状态。
原告认为,车辆营运不仅仅具有营运资质,还应考虑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用途。本案中,本案涉案车辆冀E×××××办理了出租车经营许可手续,被保险人邢军平承包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进行经营,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接受沙河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的询问时,实事求是地进行了陈述:被保险人邢军平按照当地的公序良俗及生活习惯,于春节期间(农历正月初三),与其“挑担”相约到亲戚家中拜年,这种行为符合常理和民俗习惯。且根据其当时驾车的行车路线、同行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也可以证实,邢军平驾驶的车辆没有处于营运状态,故应当认定涉案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符合保险合同对“营运机动车”的解释,不应认定为“营运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辩解未尽到举证责任。邢军平驾驶出租车时没有从事营运活动,原告需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出的证据仅有自己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陈述还需要进一步举证。而证人的证言存在真实性问题,证人只是说春节期间邢军平雇佣的司机休息,并没有说邢军平本人就不会亲自驾车营运。而且邢军平本人也没有告知证人其驾驶出租车外出的目的,所以证人证言并没有证明原告的辩解。其次、保险条款2.3中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规定,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是享受该种保险金的必要条件。该条款限定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的性质是“非营运机动车”,如果不符合该限定,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是营运车辆,则不能享受该险种赔付。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从法律角度认为,凡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车辆都属于“营运机动车”,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原告则以涉案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是处于营运状态,以车辆的实际用途进行抗辩。原被告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被告在保险合同释义中的“非营运机动车”指非经营客运且非经营货运业务的机动车。但是,办理客运、货运许可手续,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范畴,是具备合法营运的前提,但车辆是否实际运营才是本案保险赔偿需要厘清的问题。保险条款中对于“非营运机动车”的定义,并没有明确说明其限定的到底是车辆本身,还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使用状态。从本案的事实出发,事故发生时,正值春节(正月初三),国家法定休假期间,被保险人邢军平按照当地的公序良俗及生活习惯,与其“挑担”相约到亲戚家中拜年,符合常理和民俗。且根据其当时的行车路线、同行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也可以证实,被保险人邢军平驾驶的车辆没有载人营运,不是处于营运状态;而被告虽然提出抗辩,但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邢军平所驾车辆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和结算。故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事故发生时的涉案车辆符合“未从事客运、未从事货运”的定义,不应认定为“营运车辆”。被告应当按照“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约定进行理赔。
当然,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对“营运机动车”与“非营运机动车”区别对待,其目的是为了减少保险的风险性。从本案出租车的实际用途及服务范围看,并未加大保险人的保险风险,被告简单地以该车办了证就按“营运机动车”对待,而拒绝按“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进行赔付,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所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对投保人投保该险种的初衷和目的有失公平,也不合理。被告的保险条款的设置存在瑕疵,应当予以完善。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安行宝两全保险”所约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对受益人进行赔付。也就是按照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的十倍即100万元向原告赔偿。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万元保险赔偿金,应当再支付90万元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某某保险赔偿金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记朝 人民陪审员  李志彬 人民陪审员  李 婷

书记员:胡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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