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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玉某与马某某、张建业、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霍玉某
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张建业
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欣

原告霍玉某。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业。
被告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冉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欣。
原告霍玉某诉被告马某某、张建业、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玉某、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亚玲,被告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张建业、马某某处承揽外墙粉刷工程,在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张建业将自已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让原告到被告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取,被告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被告张建业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被告张建业至今未给付原告外墙粉刷报酬款,应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马某某主张新景嘉园2#、3#楼外墙粉刷报酬已支付给原告,并出示了原告给其书写的支款条,本院认为,如果次日原告在被告马某某处已实际支款,被告马某某应将自己给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写的支款条收回,现原告仍持有该支款条,且如此大额付款,并非单一现金交易能完成,应有相关资金往来记录予以佐证,被告马某某未予提交,单凭原告给其书写的支款条,不能有效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外墙粉刷报酬,被告马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外墙粉刷报酬,并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工程款给付情况的证据,对以上外墙粉刷报酬,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霍玉某外墙粉刷报酬25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霍玉某外墙粉刷报酬4980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1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7494元,被告张建业负担3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张建业、马某某处承揽外墙粉刷工程,在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张建业将自已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让原告到被告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取,被告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被告张建业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被告张建业至今未给付原告外墙粉刷报酬款,应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马某某主张新景嘉园2#、3#楼外墙粉刷报酬已支付给原告,并出示了原告给其书写的支款条,本院认为,如果次日原告在被告马某某处已实际支款,被告马某某应将自己给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写的支款条收回,现原告仍持有该支款条,且如此大额付款,并非单一现金交易能完成,应有相关资金往来记录予以佐证,被告马某某未予提交,单凭原告给其书写的支款条,不能有效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外墙粉刷报酬,被告马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外墙粉刷报酬,并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工程款给付情况的证据,对以上外墙粉刷报酬,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霍玉某外墙粉刷报酬25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霍玉某外墙粉刷报酬4980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1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7494元,被告张建业负担3837元。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翠芹
审判员:杨建立

书记员: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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